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89年自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不服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第一審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一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 李光評 (另案審理)所交付自訴人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係由李光評之兄 李光廣 陪同自訴人至銀行繳其房地利息及違約金暨房屋稅,並由李光評囑由自訴人協助復工花蓮縣○○鄉○○路○○○巷○號別墅,並由自訴人出資支付花蓮縣○○鄉○○路○○○巷○號、花蓮縣○○鄉○○路○○○巷○號等二筆貸款債款,上述二筆總計達二百六十萬元,而李光評所交付之款項只有一百十五萬元,自訴人為保障其債權,將自 劉和佳 處取得之金額共計一百萬元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及將花蓮縣○○鄉○○路○○○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由有處分權之 王國安 、劉和佳等人移轉與自訴人,詎料被告丙○○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自訴人涉有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判決自訴人無罪(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二五二號),並確定在案。而被告丙○○對於上情知之甚稔,竟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提出刑事訴訟,顯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六年台上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揭誣告罪嫌,係以被告前所告訴之前揭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併有該案卷之資料可憑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對自訴人提出前揭刑事告訴,但堅詞否認有上揭誣告犯行,辯稱:伊並無誣告自訴人之意思,當初告她是因自訴人在伊買受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並要拍賣該房地,且完全不認識自訴人,又無欠債,因該房子已經過戶了,為保障權益,始提出告訴;當時並不太瞭解詳情,全權委託乙○○處理,因伊與乙○○合夥買房子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及案外人乙○○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向 李旭秋 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可參。
(二)自訴人甲○○取得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之過程,係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李旭秋曾因其向 康琇參黃宏漢 借款一百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後李旭秋已透過其子李光評交付一百十五萬元予自訴人,李光評除曾委任自訴人代為處理系爭抵押債務以外,並另委託自訴人代為處理另棟別墅復工及其他債務問題,且自訴人亦已交付一百萬元委請王國安代理李旭秋清償系爭抵押債務,王國安亦已持李旭秋之授權書,以其代理人之地位,向抵押債權人康琇參、黃宏漢之代理人劉和佳清償系爭債務,惟劉和佳代理原抵押債權人康琇參、黃宏漢受領系爭抵押債務之清償後,又將其受領清償前之原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移轉予自訴人,並於乙○○、被告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後之同年月十八日完成抵押權登記,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於該案可證。而李旭秋因無法如期向康琇參、黃宏漢清償系爭抵押債務,而由李光評及李光廣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至自訴人住所,委託王國安及自訴人代為處理系爭房地第二順位之貸款(即系爭抵押債務)及李光評所建別墅(花蓮縣○○鄉○○路○○○巷○號)復工事宜,自訴人受此委託後,乃交付王國安一百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借款之本息(本息共計一百二十五萬元,其餘二十五萬元為李光廣所支付),及另以四十五萬元支付花蓮縣○○鄉○○路○○○巷○號(登記為李光廣所有)之第二順位抵押貸款利息,自訴人為保障自己之權益,遂私下要求康琇參、黃宏漢將渠等對於李旭秋之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一併讓與自訴人。而系爭抵押債務確係王國安持李旭秋之授權書,以李旭秋之代理人地位,清償系爭抵押債務,則李旭秋與債權人康琇參、黃宏漢間之系爭抵押債務,即已因李旭秋之清償而消滅,而抵押
權為從屬於主債權之擔保,自亦同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七條參照),原債權人康琇參、黃宏漢自無從再為債權之讓與及系爭抵押權之移轉,其抵押權登記只不過形式上存在,已無登記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七五九號判例參照)。自訴人嗣後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於自己,係其為求自保,故僅與康琇參及黃宏漢之代理人劉和佳私下達成讓與協議。
(三)經訊之證人乙○○到庭證稱:伊與丙○○係合夥人,共同向李旭秋購買系爭房地,事後甲○○到法院查封拍賣該屋,伊去調卷才知甲○○係抵押權人,伊與丙○○均不認識甲○○。當時係伊邀丙○○合夥賣房子,係伊全權處理,丙○○不知詳情,因丙○○在上班,不方便請假,且本案經過複雜,伊只有大概告知既不認識甲○○,該屋怎會被查封,且又未欠林女款項,為保護產權,才提出告訴等語,此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可採信。而證人乙○○既對於自訴人甲○○究係如何取得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亦不瞭解,則被告於買賣該房地過程中,既已委由乙○○全權處理,則其當亦無法明知甲○○與李旭秋間,有何債務紛爭,或明瞭甲○○事後如何成為抵押權人。乙○○認買受系爭房地後,卻無端遭甲○○聲請拍賣該房地,始告知被告應提出告訴,以保權益,此尚符情理。況自訴人甲○○亦自承均未與被告當面接觸,是以被告因信賴乙○○之處置,認並無積欠甲○○任何財物,卻在渠等已取得所有權之房地上設定抵押權,依一般人之判斷當認有可疑之處,遂與乙○○、李旭秋共同提出告訴,而非毫無憑據虛捏告訴之事實。
(四)經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五號甲○○所涉侵占等刑事案全卷(含偵查、二審卷宗)查知,李旭秋之代理人李光評曾於被告乙○○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前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分別以花蓮郵局第七四五號及七五四號郵局存證信函寄送與自訴人,內容分別略謂「‧‧‧五月三十日我方已針對處○○○鄉○○路○○○巷○號房地過戶事,交給妳一一五萬元整,也相信妳會處理的漂亮,‧‧‧,但我也知道妳已將原二胎民間借貸的債權移轉為妳的名字,而未經我方同意,顯然妳已經造成法律問題,我並沒有欠妳錢,妳若有任何問題,可以提出大家協商,但請妳在二十五日之前 塗銷 設定」(花蓮郵局第七四五號郵局存證信函);「‧‧‧,妳無緣無故的將原劉和佳的債權辦理移轉為妳的名義,妳已造成很嚴重的犯錯。‧‧‧,其實我是在五月三十日下午將處理該房子的款項一百十五萬交給妳,就是要妳漂亮的處理,證件也是交給妳的,證件只是限制用在過戶,而妳卻擅自他用,我方並沒有與王國安直接接觸,所以必須由妳收尾漂亮,請別再生枝節。另請妳能辦塗銷抵押權登記,只要因辦件及塗銷設定而延誤的時間、利息都必須算妳的‧‧‧。」(花蓮郵局第七五四號郵局存證信函),稽諸上揭二份信函之內容,可見系爭房地之原出賣人李旭秋亦認為並沒有積欠自訴人任何款項,而自訴人係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原應塗銷康琇
參、黃宏漢之抵押權移轉登記為自訴人名義,始委由代理人李光評發函請求自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而李光評於被告乙○○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前,已將此事告知被告,並將該二份存證信函影本交與乙○○收執,堪認乙○○自李旭秋處得知之訊息,係李旭秋並無同意甲○○辦理抵押權設定,遂認甲○○取得抵押權恐有可議之處,況被告亦無親自處理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亦當僅能自乙○○從李旭秋所告知之有限情節,判斷提出該案告訴之可行性。
(五)衡諸上情以觀,被告對於自訴人就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權之時機已生疑竇,豈有作無事狀,而不積極採取法律之途徑尋求救濟之道?參以自訴人復自承與被告並不相識,綜此,被告自當取信於乙○○所言,此對當時焦慮之被告而言,因而產生認為自訴人有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不法行為之誤會或懷疑,亦屬常情,並非全然無因,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
五、故雖甲○○之上開侵占等案件經無罪確定,然該判決亦難遽為認定被告確有誣指本案起訴犯罪之證據資料。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可信之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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