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與訴外人 朱進傳朱進程 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任訴外人 簡昭茂 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經原告於同月二十八日將款項撥入訴外人簡昭茂之帳戶,並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共三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原核定為百分之十四),如未按期清償時,喪失其期限之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該筆借款迭經原告催討,尚欠本金五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計付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
㈡本筆借款之主債務人及其餘連帶保證人前經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利率核定表、催收款項帳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朱進傳及朱進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任訴外人簡昭茂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如未按期清償時,喪失其期限之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然借款人未按期清償,迄今尚欠本金五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計付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催收款項帳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江永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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