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0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二號、第一五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剪線鉗壹把、老虎鉗壹把、一字起子壹把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剪線鉗壹把、老虎鉗壹把、一字起子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陸海空軍刑法無故離去執役未遂案件,經空軍後勤司令部以八十一年度慎判字第○八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一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六年四月、一年、十月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而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釋經撤銷而尚有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二十六日;另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二十六日、有期徒刑十月經縮短刑期接續執行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丁○○竟仍不知悔改,而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
㈠丁○○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新店
市○○路○○○號前,因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三七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上開鑰匙啟動上開重型機車之方式徒手竊得上開重型機車。㈡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晚上十一時許,丁○○因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 阿村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村」」之慫恿而與「阿村」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阿村」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剪線鉗、老虎鉗、一字起子各一把,搭乘丁○○騎乘之上開竊得重型機車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工地,由「阿村」以上開剪線鉗、老虎鉗及一字起子下手剪斷電纜線五捆以行竊,並將所竊得之電纜暫放在工地,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凌晨五時許,丁○○返回上開工地搬運上開電纜線時,即因遭人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阿村」所有之上開剪線鉗、老虎鉗、一字起子各一把,始悉上情。
㈢丁○○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
店市○○路○○○號前,因見甲○○(起訴書誤繕為 吳芃惠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九一八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為竊得上開重型機車,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接續之方式,先下手竊得上開鑰匙一把,迄至同年七月三日某時,再利用上開鑰匙一把啟動上開重型機車之方式竊得上開重型機車,嗣於同年七月四日上午七時許,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丙○○、甲○○、 黃友明 、 江耀輝 、 白政光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就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累犯部分,新法將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自「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至於被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及同年月三日之上開犯行,因犯罪時間,於上開刑法修正生效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為竊取證人甲○○之上開機車而先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三日,先下手竊取機車鑰匙,再進而以機車鑰匙竊取上開機車,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屬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犯行,與「阿村」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前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一日及同年月三日之犯行,均係臨時另行起意所為,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可按,是上開三犯行,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被告上開三犯行,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犯罪手段、次數及犯罪對於他人所生之危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扣案之剪線鉗、老虎鉗及一字起子各一把,為共犯「阿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