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21號判處拘役45日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無照駕駛,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參,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及本次犯罪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復審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623號被告林俊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21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10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4月7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巷弄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區○○路○段○號之3住處,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際,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
0.98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酒測值高達0.98毫克,依前揭說明已嚴重逾越安全標準,被告前已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刑,本件再犯難認被告有何悔改之意,再參以因酒駕肇事致他人生命危害及家毀人亡之悲劇,於現今社會中屢屢上演,倘不予以重懲,實難遏止被告此等圖自己一時便利而蔑視他人與自己生命、身體安全重要性之惡習。據此,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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