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七四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二樓孟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孟擇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申請孟擇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各該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與乙○○(未經公訴人起訴)及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林淑琴 (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提議公司資金可尋人代墊,並介紹林淑琴提供借款一百萬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五日)存入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之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孟擇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內,並作成不實之孟擇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再檢同上開帳戶存摺及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翌(十二)日委請不知情之 李淑敏 會計師查核後,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將該存款提領轉存入其他籌備公司之帳戶,孟擇公司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經中辦字第0八八四九四五六五號函准設立登記。嗣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財政部對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辦理金融業務檢查時,發現包含孟擇公司在內有多戶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資金往來異常,且均係同一鉅資循環提供作為頭寸以充各該公司籌備處驗資之用,而為經濟部函請財政部檢送相關檢查資料稽核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向本院三重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本院依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孟擇公司成立是否有參與辦理?)伊幫忙送件,是她(林淑琴)把資料給伊,伊拿去辦理,公司資金證明是委託林淑琴辦理,林淑琴是伊找來的,因為以前曾經是同事,資料全部是林淑琴準備好交給伊,由伊去郵寄送件,伊不知道林淑琴的年籍資料及地址,她是四十二年次之女子,(有無向被告說資金可找人代墊?)伊有這樣說,因為公司資金證明存提款麻煩,為省事起見,所以找人處理等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並有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有關公司籌備處開戶之存提款明細表、孟擇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各乙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為孟擇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仍虛列作成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查核後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與乙○○及前開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林淑琴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雖乙○○與該名女子林淑琴並非孟擇公司之負責人, 惟渠 等既與具有該等特定身分關係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係公司之負責人,竟故意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以前揭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檢附此帳戶資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股款業已收足,申請公司設立,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准許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及易使一般民眾信任已為合法設立之公司,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發布「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在案,是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是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者,應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臺非字第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雖係製作不實之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惟該管承辦公務員既仍須依法為實質審查及判斷真偽,並非一經被告申報即有登載不實事項之義務,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涉犯右開被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成立此部分罪責之積極證據,惟因公訴人認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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