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住臺北乙○○男二
住臺北丙○○男二
住臺北送達處所泰閩孤軍後裔權益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四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於SINGTHONGCHONDAENKHIRI、PHIROTJUEPOE、PURAPHONG泰國護照上照片欄變造之甲○○、乙○○、丙○○之照片各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乙○○及丙○○為泰北地區無國籍青年,三人明知所持用SINGTHONGCHONDAENKHIRI、PHIROTJUEPOE、PURAPHONG之泰國護照(未扣案),係在泰國北部清邁地區,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而來(變造護照犯行,係發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罪,且並非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第七條之案件,非為中華民國刑法效力所及),且明知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竟仍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四年八月間,持上開變造之護照,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入境機關對外籍人管理之正確性及PURAPHONG、SINGTHONGCHONDAENKHIRI、PHIROTJUEPOE等人。
二、案經甲○○、乙○○及丙○○自首,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九十年三月五日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經變造完成之SINGTHONGCHONDAENKHIRI、PHIROTJUEPOE、PURAPHONG泰國護照影本、及被告三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三人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三人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理局申請許可即入境,核其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處罰;又其持變造之護照入境而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
(一)被告三人變造泰國護照之行為在泰國,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與刑法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不符,其變造行為,並非中華民國刑法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二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三人所犯前揭二罪名間,有方法手段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較重之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處斷。
(三)被告三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均應依自首之例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係泰北無國籍人(泰緬孤軍後裔),因無法循正常管道入境,故不得己採此手段,其情可憫、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三人於行為(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三人於犯罪後,法律業已變更,自應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署處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三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於SINGTHONGCHONDAENKHIRI、PHIROTJUEPOE、PURAPHONG泰國護照上照片欄變造之被告三人照片各一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各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雖未扣案,但亦無証據可証明已經滅失,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畢乃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境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但曾於台灣地區設籍
,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二項第二款未經許可事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