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494號
原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被 告 倪木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
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
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又債權
讓與之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
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
約之抗辯),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
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
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美國銀行辦
理房屋抵押貸款,雙方簽立貸款總約定書為憑,嗣原告依企
業併購法及金融機關合併法分割之規定,分割受讓澳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包含本件美國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爰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
本件美國銀行與被告所簽立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3條約定,就
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本件求償,自應同受前述合意管
轄約定之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