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羅仕峻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仕峻於警詢、偵訊及法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也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供出上游 余彥廷 、 楊英琦 ,所以不存在湮滅、勾串、逃亡之虞。被告在外有正當工作,因為教育程度只有國中畢業,所以法意識及相關社會經驗不足,容易受外界環境影響,使價值觀偏差而犯下如此大錯。被告因本案羈押已有9個月,又主動配合調查、提供上游資料,實非惡性重大之徒;被告從小為爺爺、奶奶、爸爸扶養長大,爸爸在今年過世,家中只剩爺爺奶奶,懇請庭上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回去好好孝順爺爺、奶奶,被告願意承諾出去後絕不再犯罪,願意每天到派出所報到,也願意佩戴電子腳鐐,請求以其他具保方式替代羈押等語,並提出爸爸死亡證明1紙。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l項第7款所明定。而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裁判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為羈押之處分;本院審理後,於114年5月13日宣示判決,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撤銷原判決,除其中被告被訴2次犯行因檢察官重複起訴而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其他32次犯行則均經本院撤銷而另量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於113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113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3日,短短未及半月時間即犯本案共32罪,顯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否認其有反覆實施之虞,顯非可採。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犯罪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且因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業已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定期報到、科技監控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聲請意旨所指本案無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另稱其祖父母年紀均長、需要其陪伴孝順等,洵為其個人家庭因素,且所提出之死亡證明指其父親於今年2月8日過世乙節,距今亦已有數月,被告並未提出因此必須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核均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至被告另指其無串證、滅證、逃亡之虞一情,則本非本院裁定羈押之事由,亦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