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46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黃教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叁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穎慧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7年10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年3月5日受
損時止,已使用4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1,128元(鈑金5,300元、塗裝6,500元、零件9,328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
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
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
折舊後之餘額為7,894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於鈑金、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修理費用共為19,694元(計算式:7,894元
+5,300元+6,5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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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328×0.369×(5/12)=1,4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9,328-1,434=7,8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