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80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6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之夫張坤地購買名稱為協福36號、統一編號為CT0-000000之漁船(下稱系爭漁船),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5年8月14日簽定協議書,約定就相對人尚欠之買賣價金尾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相對人每月至少應給付2萬元予聲請人,最遲於1年內(即96年8月14日)付清,屆時如相對人未履行上開協議,願無條件將系爭漁船歸還聲請人處置,相對人並開立本票
1紙為據。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爰依民法第936條規定,聲請拍賣系爭漁船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漁業執照、協議書、本票(均影本)等件為佐。
三、惟查,依聲請人於96年3月16日寄發予相對人之蘇澳南方澳郵局宜蘭19支局第36號存證信函中記載:「‧‧經查證該船隊已駛入南方澳漁港,本人已向案巡第一總隊及當地縣市政府以債務問題申請禁止該船出港及轉售‧‧」等語,則系爭漁船現是否在聲請人占有留置中,顯有疑義,聲請人既未證明系爭漁船現確由其占有中,自難認為系爭漁船為其留置物。又從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5年8月14日簽定之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乙方(即相對人)每月最少支付新台幣2萬元以上予甲方(即聲請人),最遲一年內付清全部款項(96/08/14止)‧‧」,可知聲請人與相對人約定債務最後清償日為96年8月14日。況縱令上開債權已屆清償期,聲請人亦未證明已依民法第936條第1項之規定,定6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相對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等情。因此,聲請人自不得依民法第936條第2項之規定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漁船,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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