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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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7月初某日」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因樂透簽賭慘賠,已無資力支付高額貨款,仍先於100年7月初某日」及第11行「又於100年7月13日」補充為「又承上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0年7月13日」、第17行「下游廠商」補充為「下游廠商 顏池龍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於99年7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訂購漁貨為由向告訴人訂購漁貨及以此向顏池龍收取貨款,造成告訴人及顏池龍之損害,所為係屬不該,並兼衡其大學肄業、未婚、前以漁貨經銷為業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有1次詐欺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顏池龍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1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