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46號原告 劉美玉
李綠秀 傅淑銹 前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被告 王韻瑛 即大進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
苗繼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傅淑銹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綠秀新臺幣玖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美玉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劉美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傅淑銹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傅淑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綠秀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肆仟元為原告李綠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劉美玉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劉美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傅淑銹新臺幣(下同)1,364,40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綠秀1,245,312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美玉1,232,35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⒈被告已自民國102年1月
1日起為原告提撥6%退休準備金,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後,於退休時即不得向雇主請領退休金,及⒉會計服務業係自87年4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因素,致影響原告退休金數額之計算,原告迭經聲明之變更,最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傅淑銹1,096,60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綠秀904,00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美玉895,00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勞訴卷第
302、303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林隆 照於50、60年間在新竹市○○路經營 林隆照 記帳士事務所,原告傅淑銹、李綠秀、劉美玉分別自64年7月3日、78年3月1日、78年10月8日起受僱該事務所擔任記帳員。被告於85年6月29日與訴外人林隆照之獨子 林峻弘 結婚,婚後亦受僱於訴外人林隆照,預作接手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之經營。嗣訴外人林隆照於97年11月5日因心肌梗塞過世,被告承接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繼續僱用原告3人,並由被告承受原告3人在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之工作年資及其他員工應享受之權利。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將事務所更名為大進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並於101年12月21日要求原告3人簽署「舊約退休金結清同意書」,觀諸上開同意書可知,其計算方式及數額雖與勞基法第55條之強制規定有違,惟被告已於該同意書內表明承受原告3人於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之工作年資,此觀同意書記載原告傅淑銹工作年資為38年,原告劉美玉、李綠秀工作年資為24年即明。
(二)被告事務所於105年7月27日搬遷至新竹市○○路○段○○○○○號,原告3人並無意願前往工作,被迫提出離職書,惟原告傅淑銹係00年0月00日出生,64年7月3日任職,105年
7月25日申請離職時已61歲,年資為41年;原告李綠秀係00年0月0日出生,78年3月1日任職,105年7月25日申請離職時60歲,年資為27年5月;原告劉美玉係00年0月00日出生,78年10月8日任職,105年7月25日申請離職時52歲,年資為26年10月,上開3人均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定退休之要件,自得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又依勞委會89年6月
8日台89勞動三字第0023197號函釋示:「勞工於自請離職時,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雖未明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其退休金請求權自離職事實次月起,於
5年內仍可行使,以保障其退休權益」,原告3人於105年
7月26日所簽署之辭職書內容,雖未載明請求退休等字句,惟因原告3人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指退休條件,且於5年內向被告為行使退休金請求權之表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1年勞上易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及上開行政函示,原告3人仍得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
(三)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可知勞工之工作年資仍可自受僱之日起算,然而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若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而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之規定。又被告於僱傭期間並未徵詢原告3人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或舊制,亦無原告3人已選擇新制之書面,則原告3人退休金計算方式仍應採舊制,即應以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數額。另勞工適用勞退新制後,於退休時係向勞退單位請求退休金,不向雇主請領。而會計服務業係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被告則自10
2年1月1日起為原告3人提撥6%退休準備金,故原告3人得依勞基法請求退休金之期間為87年4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計14年9月,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退休金基數應為30;另在87年3月31日以前之退休金,則依舊約退休金結清同意書內容為請求;而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離職止之退休金則不再向被告請求。茲就原告等人退休金數額計算如下:
1原告傅淑銹自64年7月3日任職至87年3月31日期間,年資
為22年9月,依舊約退休金結清同意書約定,雙方合意領取退休金152,500元;原告傅淑銹於101年12月結清退休金前半年之平均薪資為32,970元,於87年4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之退休金得請領989,100元(32,970元×30基數);另被告已給付部分退休金45,000元,經扣除後,尚應給付原告傅淑銹1,096,600元(152,500+989,100-45,000)。
2原告李綠秀自78年3月1日任職至87年3月31日期間,年資
為9年1月,依舊約退休金結清同意書約定,雙方合意領取退休金39,000元;原告李綠秀於101年12月結清退休金前半年之平均薪資為30,000元,於87年4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之退休金得請領900,000元(30,000元×30基數);另被告已給付部分退休金35,000元,經扣除後,尚應給付原告李綠秀904,000元(39,000+900,000-35,000)。
3原告劉美玉自78年10月8日任職至87年3月31日期間,年資
為8年6月,依舊約退休金結清同意書約定,雙方合意領取退休金36,000元;原告劉美玉於101年12月結清退休金前半年之平均薪資為29,800元,於87年4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之退休金得請領894,000元(29,800元×30基數);另被告已給付部分退休金35,000元,經扣除後,尚應給付原告劉美玉895,000元(36,000+894,000-35,000)。
(四)被告抗辯伊係於訴外人林隆照死亡後,新聘僱原告3人,目前之事務所係承襲85年間被告自行設立之王韻瑛事務所而來,故被告並未承接原告3人之年資等語,惟查:
1訴外人林隆照原計畫將會計記帳事務所交由其子林峻弘接班
,惟因訴外人林峻弘另有固定工作,故被告於85年間嫁入林家後,因被告前無記帳工作經驗,且被告為國貿系畢業,並無相關記帳知識,訴外人林隆照遂要求被告至記帳事務所上班,計畫由被告接班,並以被告名義設立記帳事務所,據以分流客戶及節稅,上開事實已經證人林峻弘、 林柔妙林心惠 到庭證述屬實。訴外人林隆照於85年間成立王韻瑛事務所後,亦將原告李綠秀紙上作業置於王韻瑛事務所受僱,此觀諸原告李綠秀94、95年度之薪資418,947元之扣繳單位為王韻瑛事務所、統一編號00000000等字句即明,惟原告李綠秀實質上仍受僱於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並實際向訴外人林隆照領取薪資,上情亦有原證6薪資明細表可稽,可證王韻瑛事務所確實為訴外人林隆照成立之紙上事務所,成立之目的係在分擔客戶及節稅。再觀諸原證6薪資明細表及證人林峻弘證詞,可證被告在97年以前均受僱於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並領取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核發之薪資,未實際經營王韻瑛事務所,亦證王韻瑛事務所確係訴外人林隆照實際經營。2訴外人林隆照於97年間因心肌梗塞突然死亡後,因林隆照記
帳士事務所已無法繼續營業,被告即將原屬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之全體員工納至王韻瑛事務所受僱,承接全體員工年資,並實質成為王韻瑛事務所之負責人。換言之,被告在97年間承接訴外人林隆照實質設立之王韻瑛事務所,成為實質負責人,並同時將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名下員工轉至王韻瑛事務所繼續留用,即被告同時受讓「王韻瑛事務所」及「林隆照事務留下之客戶、員工」,當已符合勞基法第20條所指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條件。
3另觀諸原證8即原告3人於105年薪資表所載,原告傅淑銹
之當時年資40年,再乘上成數150元即6,000元、原告劉美玉年資27年,乘上成數150元即4,050元、原告李綠秀年資29年,乘上成數150元即4,350元,可知原告3人之年資多寡已構成薪資之一部分。又舊約退休金結清同意書亦紀載:「本事務所依工作要點服務規章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累計年資及金額計算至101年12月31日止」、「傅淑銹年資38年」、「李綠秀24年」、「劉美玉24年」等語,可知其所稱之「本事務所」應係包含王韻瑛事務所及所承接之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且被告已同意承受原告3人年資,方同意給付退休金。而被告所發給之103年年終獎金表記載:「舊約退休金162,500元,本年度已發還15,000元」、「今年度起視盈餘狀況陸續發給舊約下的退休金,兌領新竹三信支票15,000。」等語及原告3人之年假為20日等情,上開事證均足證明被告確有承接原告3人之舊年資,倘原告3人為被告新僱,根本不符合退休要件,被告何需給付退休金,原告3人之年假亦不可能高達20日。
4復觀諸被告與其配偶林峻弘於離婚訴訟中(105年度婚字第
158號),由被告提出補充理由一狀內清楚記載:「該等客戶及員工固均為被告(指林峻弘)父親(指林隆照)經營記帳事務所時代即存在之老客戶與老員工,然若非原告(指被告)體諒老人家願意跟隨被告之父從頭學習記帳事務,並在被告父親過世後願意接手扛起承擔該事務所的業務與員工的責任…」、「被告父親於97年11月間過世之際,原告雖為一名弱女子,仍獨立扛起承接事務所業務與老員工(指原告3人)生計的重責大任」、「被告父親過世後,被告家人無人有意願接手其父親的記帳事業,員工面臨失業之際,原告毅然決定接手承擔原有業務與全體員工生計…」等語,可證被告確已概括承接原記帳事務所之各項權利義務,倘被告僅願承受對自己有利之業務、客源,卻不願負擔員工之義務及年資,自已顯失公平。
(五)被告抗辯訴外人林隆照之全體繼承人於訴外人林隆照死亡後,向國稅局申報之繼承文件,並未顯示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由被告承接,故被告並無承受原告3人年資等語,惟查:1被告非訴外人林隆照之法定繼承人,故在繼承文件上不會有
被告名義。而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留下之財產係屬無形之信譽、客戶等資料,並非需辦理遺產繼承之財產,自不會顯現於遺產登記文件中。另訴外人林隆照死亡後留下之手尾錢、金飾,及其經營之事務所留下之影印機、傳真機、電腦…等生財器具及部分現金,均屬毋需登記之動產,繼承人亦不會將其列為辦理遺產繼承之標的,故卷附遺產繼承登記文件,自無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繼承之記載。
2另觀諸證人林柔妙、林心惠之證述及聲明書內容可知,訴外
人林隆照死亡後,全體繼承人雖未召集討論由被告承接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之業務之形式,惟因全體繼承人均知悉父親林隆照在生前已經指定要由長嫂即被告承受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家族只有被告長期在此事務所任職,並熟悉業務及客戶,故父親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在毋需討論之情形下,一致同意被告承接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之權利義務,且自97年至今,無人提出異議或有任何爭執。
3再觀諸原證6薪資明細表可知,訴外人林隆照生前有固定每
月給予配偶 林朱梅蘭 16,400元、10,000元薪資,而被告承受事務所後,亦每月給付訴外人林朱梅蘭薪資17,150元、10,000元,益證被告確有承受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權利義務之事實。
(六)綜上, 爰依 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及舊約退休金結清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傅淑銹1,096,60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綠秀904,00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美玉895,00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本件有勞基法第20條所指「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適用云云,尚屬無據:
1原告3人原受僱於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該事務所統一編號
為00000000,已於98年1月21日因林隆照過世而註銷登記;被告事務所原名為王韻瑛事務所,統一編號為00000000,係被告於85年10月7日自行設立,並於100年12月22日更名為大進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是僅從兩者設立登記資料,即可判斷被告乃獨立於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之外同時併存的獨資事業單位,且被告從未曾接手經營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足證本案並無勞動部106年12月12日勞動條1字第1060132443號函所指「同一獨資或合夥事務所負責人變更」之情形,亦不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所欲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之情形,自無原告主張應適用勞基法第20條而要求被告應承受原告在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工作年資規定之餘地。2再從事物的本質(即要求第三人承受年資的法律基礎)以及
公平性以觀,如果林隆照沒有在97年11月5日突然過世,其對於原告3人之退休金債務,係以其名下全體財產為擔保。
惟事實上訴外人林隆照過世後,其金融帳戶之現金均由其配偶林朱梅蘭女士繼承,作為事務所辦公室的新竹市○○○街○號房地產權由其獨子林峻弘繼承,都不是由被告取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有關其事務所的原有客戶與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間的委託記帳之法律關係,在訴外人林隆照過世後即歸於消滅,嗣後再由被告緊急發函與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原有客戶聯繫接洽成立新的委託記帳契約,同時與包括原告3人在內的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員工成立新的僱傭契約。
易言之,本案若非被告在林隆照過世後願意接下原有客戶的委任,該等客戶自然也會另覓委託其他記帳業者,而原告3人也只能另謀他職,哪有什麼「無形資產」給被告繼承(王韻瑛又不是法定繼承人)?況事務所原有客戶帳目資料即原告聲稱的無形資產,在105年7月27日被告事務所因遭訴外人林峻弘一再驅趕而被迫搬遷之際,也都遭原告與訴外人林心惠留置而無法帶走,在被告並未相對取得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的資產下,法律上有何理由強迫被告應承受原告在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的工作年資?又原告3人既自認從105年7月25日向被告遞出辭呈後,依然繼續留在新竹市○○○街○號原址為訴外人林心惠的宥紘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同一內容之記帳工作,工作環境、內容、服務的客戶、條件一樣未曾改變,則以其起訴主張之同一標準來看,原告本來就應該待其日後真正要退休時,向現任雇主林心惠主張給付退休金,方為合理。因此,原告自97年11月6日起開始受僱於被告,至
105年7月25日因跳槽到訴外人林心惠成立之宥紘記帳士事務所而集體自請離職止,工作年資未滿8年,顯然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條件。
3被告分別與原告3人於101年12月21日簽署舊約退休金結清
同意書,係因原告3人受僱於被告之始,其等勞工保險均以新竹市會計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正逢102年初面臨政府下令要求各行業雇主應自行成立投保單位,以決定員工適用勞退新制或舊制之期限,被告在與原告3人討論並確認所有員工均同意採用新制後,欲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透過雙方協議一定之金額以結清原有之工作年資。又因考慮到原告在受僱於被告之前,與被告均同樣受僱於被告的公公林隆照從事記帳工作,工作長達20年,本來應可依法申請退休領取退休金,卻因林隆照在97年11月5日突然心肌梗塞離世而沒有退休金可領,原告3人均為中、高齡員工,工作情形穩定,可合理期待日後應會在被告事務所工作到退休等情,被告基於「給予員工一筆退休金」之想法從寬計算渠等年資結算金,一方面施以員工恩惠,感謝原告等人的工作辛勞;另一方面藉以讓原告等人更有為事務所共同努力工作的動力。然因該筆年資結算金之性質實為「退休金」,因此被告將該協議書定名為「舊約退休金結清同意書」,雙方在同意書文字特別約定須待日後各個員工申請退休時,被告方有給付之義務。上開同意書是依據被告事務所98年6月1日制訂之工作要點第9條第13項有關退職金之規定「服務滿三年發給退職金每年5,000元,第六年起6,000元、第十一年起7,000元、第十六年起8,500元,第二十一年起10,000元,最多給付四十年退職金。」予以計算。惟就各個員工服務年資一節,原告3人於當時雖僅實際受僱被告4年,然因被告原本就是抱持著感謝員工長期為公公以及自己的事務所工作,欲藉由退休新、舊制年資結算的機會給予員工一筆退休金的想法規劃這筆金錢,因此被告才會把員工的工作年資從寬認定自原告等人受僱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時起算,因此該同意書,才會分別記載原告傅淑銹38年年資、原告李綠秀、劉美玉24年年資。又同意書固有註明該筆金額需等原告等人日後申請退休辦理離職及交接手續後一次給付,然因被告於103年間自認為事務所已累積一些盈餘,且也希望透過逐年分期給付之方式把這筆錢付給各個員工,減少自己因日後原告等人均屆齡申請退休將面臨一次給付近百萬元的金錢壓力,故被告有告知會開始逐年分期給付退休年資結算金,並於104年3月2日發年終獎金時一併給付第一期金額各15,000元,於105年2月29日發年終獎金時一併給付第二期金額30,000元(原告傅淑銹)及20,000元(原告李綠秀、劉美玉)。但因原告等人並未依據承諾在被告事務所繼續任職到申請退休,是前述同意書約定之條件顯然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金錢之義務。
4原告主張被告事務所係林隆照以被告名義設立之紙上事務所,無非以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94年、97年薪資明細表為據。
惟原告既能提出屬於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內部文件之薪資明細表與取款憑條,即恰恰證明被告事務所與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間無業務承接或轉讓之關係,否則上開文件自應屬於被告事務所所有之物並由被告保管中,方為的論。原告又以「林隆照生前固定每月匯給配偶林朱梅蘭16,400元、10,000元,而王韻瑛承受事務所後亦每月給付林朱梅蘭薪資17,150元、10,000元」云云,證明被告有承受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權利義務之事實,惟訴外人林隆照生前匯款給其配偶,是基於其與配偶間的生活費給付義務而來,至於被告匯款給婆婆,是基於代理訴外人林峻弘給付其母孝親費而來,為何與事務所權利義務之承受有關?何況,王韻瑛事務所或大進事務所均為被告獨資之商號,因此被告就個人或與事務所有關的任何款項均會透過個人名義之金融帳戶進出,亦合乎情理。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承受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之業務轉讓,並以林隆照全體繼承人之聲明書為據,惟聲明書書立時間為106年1月23日,距離林隆照97年11月間亡故之日已有8年餘,且其中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顯見此乃原告為臨訟杜撰而請林隆照之繼承人於嗣後所製作,根本無從作為業務轉讓之證據。至原證4乃被告與非原告之他人(指訴外人林峻弘)間訴訟文書,本來就與原告無關,根本不得做為本案之證據。
(二)退步言之,即便本件有年資併計之適用,原告未曾依法申請退休,自未取得請求給付退休金資格:
原告於105年7月25日離職時未曾向被告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一事,已經原告3人自認,當不發生「以退休方式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主張「勞工於自請離職時,若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雖未明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其退休金請求權自離職次月起於5年內仍可行使,以保障其退休權益。」云云,惟前述判決乃基於保障勞工退休權益下,對於該終止勞雇關係意思表示所為之解釋,且其具體個案事實為「員工於90年9月3日向公司表示退休,應公司要求簽署『離職單』,並於90年9月7日向公司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重申其旨」,與本件原告3人均以「本人因事務所位置遷移,致使上下班極為不便,實無法繼續任職於事務所,無奈只好另謀生活規劃」為由自請離職,事實上係為繼續留在新竹市○○○街○號為林隆照之女兒 林心惠甫 新設立的宥紘記帳士事務所工作,客觀上迄今也未曾以退休為由向勞保局申請辦理退保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原告3人在105年7月25日主觀上係為了「集體跳槽到宥紘記帳士事務所工作」之意思而向被告自請離職,沒有申請辦理退休之意思,客觀上更沒有申請辦理退休的行為,在此情況下自無援引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謂基於「保護勞工退休權益」之立場而強行解釋原告3人在明明沒有退休的情況下,卻可透過訴訟請求原雇主給付退休金的法律上理由。
(三)綜上,原告3人與被告終止勞雇契約並非基於退休之意思,亦無退休之事實,自無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法律上理由,其訴顯然無理由。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林隆照於50、60年間起在新竹市○○路獨資經營林隆照事務所,嗣遷址至新竹市○○○街○號,並更名為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有林隆照事務所之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籍查詢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勞訴卷第29-36頁)。
(二)原告傅淑銹、李綠秀、劉美玉分別係44年2月12日、45年8月8日、00年0月00日出生,原均受僱於訴外人林隆照經營之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原告傅淑銹、李綠秀、劉美玉分別自64年7月3日、78年3月1日、78年10月8日起受僱擔任記帳員,惟迄至訴外人林隆照於97年11月5日死亡前均以新竹市會計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有原告之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竹司勞調卷第20-28頁)。
(三)被告係訴外人林隆照之媳婦(即訴外人林隆照之子林峻弘之配偶),於85年6月29日與訴外人林峻弘結婚後亦受僱於訴外人林隆照擔任記帳員,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竹司勞調卷第53頁)。
(四)以被告名義在新竹市○○○街○號設立之王韻瑛事務所,係於85年10月7日設立,該事務所名義上設立後並無營業之事實,嗣後作為訴外人林隆照經營之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分流客戶節稅之用,有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竹司勞調卷第36-37頁)。
(五)訴外人林隆照97年11月5日突因心肌梗塞死亡,並於98年1月21日註銷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營業登記。林隆照死亡後,被告即以王韻瑛事務所名義實質經營王韻瑛事務所,並僱用原告傅淑銹、李綠秀、劉美玉在王韻瑛事務所繼續擔任記帳員,且原告3人仍以新竹市會計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嗣自
101年12月28日起始均改以受僱於被告名義投保勞工保險,被告並自102年1月1日依起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原告
3人提撥退休準備金,有林隆照之戶籍謄本、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資料、原告3人之投保資料在佐可查(見本院勞訴卷第120頁、竹司勞調卷第20-28頁)。
(六)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新制,亦未於5年內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選擇用該條例之退休金新制。
(七)被告於101年12月31日擬具舊約退休金結清同意書載明:「本事務所依工作要點服務規章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累計年資及金額計算至101年12月31日止,俟員工實際離職並於辦完離職手續及完成相關業務交接後,一次給付該金額…。金額結清後雙方即無任何相關法律責任」,並經原告3人簽署,被告已自103年起陸續各給付原告傅淑銹、李綠秀、劉美玉45,000元、35,000元、35,000元,有舊約退休金結清同意書3份、被告提出支票足憑(見本院勞訴卷第49-54頁、279-285頁)。
(八)原告傅淑銹、李綠秀、劉美玉均於105年7月26日補提出辭職書,均已於105年7月25日向被告辭職,有兩造之LINE對話、原告提出之辭職書足考(見本院竹司勞調卷第43-49、12-14頁)。
(九)會計服務業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原告傅淑銹於離職前半年之平均薪資為32,970元;原告李綠秀於離職前半年之平均薪資為30,000元;原告劉美玉於離職前半年之平均薪資為29,800元,有勞動部回函及原告之薪資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勞訴卷第320、307-314頁)。
四、本案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隆照97年11月5日突因心肌梗塞死亡後,被告以王韻瑛事務所名義實質經營王韻瑛事務所,並僱用原告傅淑銹、李綠秀、劉美玉在王韻瑛事務所繼續擔任記帳員,係屬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等於105年7月25日離職時均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條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84-2條、舊約退休金結清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自任職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起至87年3月31日止之退休金,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自87年4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退休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隆照97年11月5日因心肌梗塞死亡後,被告以王韻瑛事務所名義實質經營王韻瑛事務所,並僱用原告
3人在王韻瑛事務所繼續擔任記帳員,係屬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應有理由:
1原告主張:原告傅淑銹、李綠秀、劉美玉分別自64年7月3
日、78年3月1日、78年10月8日起受僱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擔任記帳員,被告於85年6月29日與訴外人林隆照之獨子林峻弘結婚,婚後亦受僱於訴外人林隆照,預作接手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之經營,訴外人林隆照於97年11月5日因心肌梗塞過世,被告承接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繼續僱用原告3人並承受原告3人之工作年資,且於101年12月21日要求原告3人簽署之「舊約退休金結清同意書」,本件核屬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等情。被告則以:①原告
3人原受僱於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該事務所統一編號為00000000,已於98年1月21日因訴外人林隆照過世而註銷登記;被告事務所原名為王韻瑛事務所,統一編號為00000000,係被告於85年10月7日自行設立,並於100年12月22日更名為大進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由此可判斷被告乃獨立於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之外同時併存的獨資事業單位,且被告從未曾接手經營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②訴外人林隆照過世後,其金融帳戶之現金均由其配偶林朱梅蘭女士繼承,作為事務所辦公室的新竹市○○○街○號房地產權由其獨子林峻弘繼承,都不是由被告取得,有關其事務所的原有客戶與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間的委託記帳之法律關係,在訴外人林隆照過世後即歸於消滅,嗣後再由被告緊急發函與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原有客戶聯繫接洽成立新的委託記帳契約,同時與包括原告3人在內的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員工成立新的僱傭契約;③況事務所原有客戶帳目資料即原告聲稱的無形資產,在105年7月27日被告事務所因遭訴外人林峻弘一再驅趕而被迫搬遷之際,也都遭原告與訴外人林心惠留置而無法帶走,在被告並未相對取得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的資產下,法律上有何理由強迫被告應承受原告在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的工作年資?④原告3人既自認從105年7月25日向被告遞出辭呈後,依然繼續留在新竹市○○○街○號原址為訴外人林心惠的宥紘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同一內容之記帳工作,工作環境、內容、服務的客戶、條件一樣未曾改變,則以其起訴主張之同一標準來看,原告本來就應該待其日後真正要退休時,向現任雇主林心惠主張給付退休金,方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2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致勞雇契約之僱用主體發生變更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勞動部回函可參(見本院勞訴卷第320-321頁)。換言之,不論係法人、獨資商號、合夥組織、只要營業所有人變更而牽動到勞動契約關係之變動時,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酌德國聯邦勞動法院之見解,所謂營業所有人的變更,係指營業全部或一部之所有人本人的事實上變更而言,也就是讓與人必須「事實上停止」在營業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之所有經濟活動,而受讓人「事實上接手」該營業全部一部的組織及指揮權,但並不以存在指揮權之「特別移轉文件」、「權利讓渡證明書」為要件…,在學者解讀中,德國民法第613a條(該條規定:「營業之全部以法律行為移轉予第三人者,該受讓人承受所有於移轉時存續之勞動關係之權利義務」)所稱之「法律行為」,應是指讓與人與受讓人雙方對於「移轉事實上組織權的合意」,亦即「事實上同意予受讓人營業所有人的地位」,是否有此合意,不應以過於嚴苛的標準來檢視,特別是企圖努力探求其相關當事人的主觀意圖,依司法實務見解,只要有接續的數個法律行為,就其整體觀之,足認有移轉事實上組織權力的客觀現象,就足以當之,特別是「主要勞工的合意繼續工作」、「作為營業主體主要勞工之繼續僱用」(參 林佳和 ,「營業移轉與勞動關係命運」,月旦民商法雜誌,2011年
9月)。3依下述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與林隆照間應有「移轉事實上組織權的合意」:
⑴查證人即林隆照女兒林柔妙到院結稱:我跟原告3人是我
爸爸早年的員工,我爸爸57年前後開始經營會計記帳代理,被告85年嫁到我家,在我爸爸的事務所工作,被告到我爸爸事務所工作,有領薪水,在被告嫁來之後,有設立被告事務所,就我所知,應該是為了要分擔所得,我爸爸在97年因心肌硬塞突然死亡,當時事務所的員工有原告3人、被告及一位朱小姐,當時營業地點在新竹市○○○街○號,爸爸死亡後,這事務所由被告承接,這個並沒有討論,可是被告從嫁過來後,就跟著我爸爸做這事業,所以理所當然是她承接,沒有經過任何人討論,也沒有跟我們討論過,因為爸爸在的時候,態勢就是以後要給被告承接的意思,因為我哥哥林峻弘不是做這個行業的,被告承接後,員工增加1人,就是我妹妹林心惠,爸爸離開後,她就回來事務所幫忙,她本來有自己的工作,因為爸爸突然離開,就回來家裡幫忙,地址、生財器具、客戶也沒有變動,也就是在原來的事務所,按照原狀都沒變動,3位原告仍繼續工作,就我所知,3位原告在我爸爸死亡後,並沒有拿到退休金或資遣費…,(問:被告有承接你爸爸事務所嗎?或是用王韻瑛事務所名義來經營?)因為這是執行業務,所以我爸爸過世後,不可能再用我爸爸名字經營,所以一定會更名,王韻瑛事務所是本來就有的…,當時我哥哥跟被告執意要按照他們的意思分配財產,所以我就幫我們家,除了我哥哥、我媽媽以外,其他的都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沒有取得我爸爸的財產…,事務所客戶的資產、辦公室的生財器具、信譽這些都是無形資產,所以在遺產分配中,當然不會有這些內容,原告3人現在是在林心惠事務所工作…,因為爸爸在世時,就積極培植被告起來接事務所,所以被告承接,我們沒有任何異議,就表示同意,就是理所當然由被告承接等語(見本院勞訴卷第147-155頁)。
⑵證人即林隆照女兒林心惠則結證:被告85年嫁到我家後,
就在我爸爸經營的記帳事務所工作,被告嫁到我家前,是在貿易公司上班,做業務,她在我爸爸事務所工作,有領薪水,被告嫁來後,就一直在事務所工作,「王韻瑛事務所」應該是我爸爸幫她成立的,據我所知,一方面是為了節稅,一方面是為了後來繼承,因為事務所是執行業務,無法像用公司轉讓,原告3人是我爸爸原來的員工;因為我爸爸事務所本來是要給我哥哥的,但我哥哥不是做這行的,所以被告嫁進來後,就跟在我爸爸旁邊,一直都是被告跟我爸爸接觸事務所的事情,所以我爸爸過世後,被告就直接承接所有的客戶、設備。(問:員工當時如何處理?)我聽我哥哥說,當初我哥哥、我嫂嫂拜託員工留下來幫忙。(問:員工留下來幫忙,他們以前的年資如何處理?)當時我不知道,97年12月底我進來事務所後,陸續才聽說的,他們在打官司的時候才知道有年資這件事。(問:你爸爸死亡後,有無任何形式的討論或決定把事務所留給被告承接?)沒有討論決定,我爸爸一過世後,被告就直接承接了,因事務所一直都是她跟我爸爸在接觸的…,被告直接承受事務所,大家沒有反對,就是同意的意思。
我爸爸之前沒有想把我培養成他的接班人,事實上「王韻瑛事務所」是我爸爸幫被告成立的,或被告自己成立的,我不清楚,但「王韻瑛事務所」的地址也是在田美二街3號,我爸爸過世後,原來事務所的客戶,直接改成王韻瑛事務所委託記帳,據我所知,這件事沒有得到客戶的同意,我現在也經營記帳事務所,有部分客戶是從被告的事務所接過去的,但是我有跟客戶說,我要離職,客戶要由我來委託記帳,才會來我這裡,客戶選擇在我爸爸過世後,繼續留在「王韻瑛事務所」,是同意由「王韻瑛事務所」來處理客戶的記帳事務…,針對原告等3人到底有無退休金或資遣費,在我爸爸過世後,5個人兄弟姐妹及被告有討論,那是針對其他的股票在討論的時候,有稍微討論到事務所退休金的部分,因為大部分的財產都由我哥哥繼承,還有事務所是被告繼承,所以是由他們負責退休金,我嫂嫂要如何處理退休金的事,當時我不知道,但並不表示沒有,後來我有看到工作守則之類的,上面有提到退休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勞訴卷第157-164頁)。
⑶證人即林隆照兒子林峻弘則於本院證陳:我與被告於85年
6月29日結婚,被告結婚前在臺中從事貿易工作,婚前沒有做過會計記帳工作,本來我爸是要給我承接事務所,但我自己在外工作,後來決定由王韻瑛幫助我爸爸做,順便帶小孩。被告嫁過來後就開始在我父親事務所工作,是領薪水的,但我父親有幫她設了一個記帳士的行號,叫王韻瑛會計事務所。設此行號的目的是:一、想要客戶分散,以達節稅。二、有意培養王韻瑛當作接班人。(問:你爸爸死亡後,遺產如何分配?)一、現金大都由我媽媽繼承、少部分由我繼承。二、不動產由我繼承。三、事務所,包括生財器具、員工及客戶,是由王韻瑛繼承,但這在繼承書中是看不到的,因為這部分沒有報稅,所以看不到,是被告沒有申報。…,當初有三信股票股權的問題,我爸爸死後,三信的股票是由我單獨繼承,但因想要保留三信理事一席,所以我們必須要把股權全部在一個人名下,所以歸到我名下,但我在做貿易,常常出國,無法擔任理事一職,後來在我太太的要求下,我把股票過給她,說好由她來當照顧家族的利益。(問:為何事務所由王韻瑛承接?)我爸爸生前有這樣的安排,因為她有在事務所上班,表現有相當好,而且因為我是獨子,她是我配偶,我爸爸認為交給她,就等於是交給我。(問:你爸爸的意思是沒有要交給媽媽或其他姐妹?)是的,沒有。(問:你爸爸的意思,你媽媽或其他姐妹都知道?)都知道。我爸爸過世後,被告就順理成章承接事務所,當初有請這些資深員工留下來繼續支持被告,有關福利、薪資的部分,會由被告來提供給他們相當條件的保障,但細節方面,我沒有介入。(問:他們的薪資,在王韻瑛接手前後,有無變動?)原則上是沒有,但後來聽說有縮減,被告說營運不好,要縮減福利,但我們夫妻在這件事意見上有出入,但我不能插手。關於年資的部分,因為我爸爸的時候是舊制,沒有特別規劃,但到了被告接手時,她有規劃出一個方案,保障這些員工的基本福利,所以這些員工當初才願意跟她,當時繼承時,有階段性的家族會議,上面是有提到。一、事務所跟員工的部分。二、我媽媽的薪資保障。三、三信股票,主要是這三部分,都有討論到,初期時是全員參與,但在談到財產時,兄妹爭議過大,所以到了中段時,由被告代表我來跟他們討論,第三階段時,當初被告因有我支持,我妹妹有點被迫是由大哥及大嫂來主導,主要是我媽媽她沒有什麼意見,最後階段是我妹妹他們拋棄繼承後,家族事情是由我跟被告商量,但她通常是先斬後奏,再告訴我,要求我要支持她。(問:王韻瑛接手事務所前後,客戶、營業地址、生財器具、員工有無做變動?)原則上她是守成,沒有其他變動。(問:你前述你們家族會議有階段性討論到事務所及員工的部分,具體內容為何?有無結論?)保障我媽媽的薪水及員工的薪資福利照舊。
(問:你前述王韻瑛接手時有規劃員工的年資方案,意思為何?)就是規劃退休金的部分,在家族會議結論後沒多久,她就開始規劃,我爸爸過世後,我妹妹林心惠回來幫忙後,就有這方案,王韻瑛在我財產分割的訴訟上,有承認4個員工90幾萬的退休金階段性給付,我所講的規劃,就是「舊約退休金結清同意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勞訴卷第000-0-000頁)。
4按「移轉事實上組織權的合意」應探求其相關當事人的主觀
意圖,已如前述。由證人林柔妙、林心惠、林峻弘之證詞可知,被告與林隆照之子林峻弘於85年間結婚後,即受僱在林隆照事務所工作,從事記帳業務,林隆照並有意將事務所業務交予被告承接,被告亦同意承接記帳業務,此由被告於離婚訴訟中,提出書狀陳述:「該等客戶及員工固均為被告父親(指林隆照)經營記帳事務所時代即存在之老客戶與老員工,然若非原告(指本件被告)體諒老人家願意跟隨被告(指訴外人林峻弘)之父從頭學習記帳事務,並在被告父親過世後願意接手扛起承擔該事務所的業務與員工的責任…」、「被告父親於97年11月間過世之際,原告雖為一名弱女子,仍獨立扛起承接事務所業務與老員工(指本案原告3人)生計的重責大任」、「被告父親過世後,被告家人無人有意願接手其父親的記帳事業,員工面臨失業之際,原告毅然決定接手承擔原有業務與全體員工生計…」等語(見本院竹司勞調卷第69-70頁),益資佐證。參以被告事務所98年6月1日制訂之「工作要點」第9條第13項有關退職金之規定:「服務滿三年發給退職金每年5,000元,第六年起6,000元、第十一年起7,000元、第十六年起8,500元,第二十一年起10,000元,最多給付四十年退職金」(見本院勞訴卷第251頁)。而兩造於101年12月21日簽訂之「舊約退休金結清同意書」即依此記載:「本事務所依『工作要點』服務規章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累計年資及金額計算至101年12月31日止,俟員工實際離職並於辦完離職手續及完成相關業務交接後,一次給付該金額」、「傅淑銹服務年資38年,累計金額302,500元」、「李綠秀服務年資24年,累計金額162,50
0元」、「劉美玉服務年資24年,累計金額162,500元」等語(見本院勞訴卷第49-54頁),可知此所載之「本事務所」係包含王韻瑛事務所及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且被告已同意承受承認原告3人在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之工作年資。被告並依照上開約定,於發給原告傅淑銹、李綠秀、劉美玉之
104年年終獎金表分別記載:「舊約退休金302,500元,本年度已發還30,000元,累計已發還45,000元」、「舊約退休金162,500元,本年度已發還20,000元,累計已發還35,000元」、「舊約退休金162,500元,本年度已發還20,000元,累計已發還35,000元」及「今年度起視盈餘狀況陸續發給舊約下的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勞訴卷第12-14-1頁)。綜上析述,原告主張林隆照於97年間因心肌梗塞突然死亡後,被告繼為實質負責人,並同時將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名下員工轉至王韻瑛事務所繼續留用,當該當勞基法第20條所指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等情,堪信屬實。
5被告固以其事務所係於85年10月7日自行設立,原名為「王
韻瑛事務所」,統一編號為00000000,於100年12月22日更名為「大進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與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統一編號為00000000不同,且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已於98年1月21日因林隆照過世而註銷登記,其未曾接手經營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等語置辯。惟查,「王韻瑛事務所」係為節稅而設立,已據證人林柔妙、林心惠、林峻弘證述如前,該事務所係訴外人林隆照於85年間成立,亦將原告李綠秀紙上作業置於王韻瑛事務所受僱,此觀諸原告李綠秀94、95年度之薪資418,947元之扣繳單位為王韻瑛事務所、統一編號00000000即明(見本院勞訴卷第181頁),惟原告李綠秀實質上仍受僱於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並實際向訴外人林隆照領取薪資,此情亦有林隆照事務所94、97年之薪資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勞訴卷第89-92頁),且由該等薪資明細表將原告3人及被告同列為受薪之員工,可以佐證「王韻瑛事務所」確實為訴外人林隆照成立之紙上事務所,成立之目的係在分擔客戶及節稅,此情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
6被告另辯以:事務所的原有客戶與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間的
委託記帳之法律關係,在訴外人林隆照過世後即歸於消滅,嗣後再由被告緊急發函與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原有客戶聯繫接洽成立新的委託記帳契約,同時與包括原告3人在內的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員工成立新的僱傭契約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並未提出其與客戶另行締結之委託記帳契約,或與原告另行簽訂之勞動契約為證,參以:證人林心惠證述:我爸爸過世後,原來事務所的客戶,直接改成王韻瑛事務所委託記帳,據我所知,這件事沒有得到客戶的同意等語,故難認被告所辯屬實。至於訴外人林隆照過世後,被告雖未繼承其遺產,有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勞訴卷第132-133頁),惟記帳士事務所留下之財產係屬無形之信譽、客源及營業設備,並非需辦理遺產繼承之財產,而不會顯現於遺產登記文件中,被告承接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之帳務、帳冊、營業設備、客戶與員工,已詳如前述,尚難以其未繼承林隆照之遺產,即謂無營業移轉之事實。末查,林隆照於97年間死亡,係由被告留用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之員工,非由其女林心惠留用原告3人,故縱然林心惠於105年另行設立記帳士事務所,原告3人目前亦受僱於林心惠經營之記帳士事務所,然被告與訴外人林心惠並無營業移轉之合意,即非屬事業單位轉讓,應由新雇主繼續承認留用勞工年資之情形,何況自102年1月1日起原告已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被告辯稱原告應向現任雇主林心惠請求給付退休金云云,難為可採。
7末按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0條「改組、轉讓」及勞工是否屬於
「受留用」之認定,不能僅憑新舊雇主有無訂定書面契約或其契約內容而定,基於勞動法制特重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應由新舊雇主客觀上向勞工所為之外在表見為主要判準;亦即,倘新舊雇主外觀上已向勞工表示新雇主為舊雇主之改組、轉讓而生之事業單位,且新雇主得按原條件繼續僱用勞工,勞動條件未有任何變動等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林隆照「事實上停止」在營業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之所有經濟活動後,由被告「事實上接手」該營業全部組織及指揮權,雙方已有「移轉事實上組織權的合意」,並由被告繼續留用原告3人,是原告主張林隆照死亡後,被告以王韻瑛事務所名義實質經營王韻瑛事務所,並留用原告3人在王韻瑛事務所繼續擔任記帳員,係屬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等於105年7月25日離職時均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條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亦有理由:
1原告主張:原告傅淑銹係00年0月00日出生,64年7月3日
任職,105年7月25日申請離職時已61歲,年資為41年;原告李綠秀係00年0月0日出生,78年3月1日任職,105年
7月25日申請離職時60歲,年資為27年5月;原告劉美玉係00年0月00日出生,78年10月8日任職,105年7月25日申請離職時52歲,年資為26年10月,上開3人均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定退休之要件,自得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等情。被告則以:原告3人在105年7月25日主觀上係為了「集體跳槽到宥紘記帳士事務所工作」之意思而向被告自請離職,沒有申請辦理退休之意思,客觀上更沒有申請辦理退休的行為,當不發生以退休方式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2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
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傅淑銹、李綠秀、劉美玉分別係44年2月12日、45年8月8日、00年0月00日出生,原均受僱於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原告傅淑銹、李綠秀、劉美玉分別自64年7月3日、78年3月1日、78年10月8日起受僱擔任記帳員,林隆照97年11月5日死亡後,被告即以王韻瑛事務所名義實質經營王韻瑛事務所,並僱用原告3人在王韻瑛事務所繼續擔任記帳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㈤點)。且被告經營之記帳士事務所係「留用」原告,符合勞基法第20條之規定,應繼續承認原告先前之工作年資,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傅淑銹(00年0月00日出生)自64年7月3日任職起至105年7月25日離職時已滿61歲,年資為41年;原告李綠秀(00年0月0日出生),
78年3月1日任職起至105年7月25日離職時已滿59歲,年資為27年4月;原告劉美玉(00年0月00日出生),78年10月8日任職起至105年7月25日離職時滿54歲,年資為26年
9月,上開3人均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定退休之要件。3次按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
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於自請離職時,若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雖未明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其退休金請求權自離職事實次月起,5年內仍可行行使(行政院勞委會89年6月8日(89)勞動三字第0023197號函亦有明文)。經查,原告3人於105年7月25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辭職(見本院竹司勞調卷第41、43頁以下),並於翌日即105年7月26日提出記載「本人因事務所位置遷移,致使上下班極為不便,實無法繼續任職於事務所,無奈只好另謀生活規劃,依公司規定15天前提出辭呈報備,擬於105年
7月25日起離職。謹呈:大進記帳事務所負責人」等語之辭職書(見本院竹司勞調卷第12-14頁)。惟其等亦隨即105年8月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依勞基法重新核算退休金,被告於105年8月30日之勞資爭議協調會上雖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然同意依系爭「舊約退休金結清同意書」結清欠款,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本院勞訴卷第55頁);參以被告於通訊軟體中要求原告「離職請依勞基法及事務所內部規定,於規定日期前告知,並正式提出離職單,經受理核准後完成所有相關業務交接,才算正式完成離職手續」(見本院竹司勞調卷第45頁),而被告事務所之工作要點僅規定「辭職時應於15日前提出,並要辦理移交,未移交或移交不清楚者不給付未領之薪資」、「服務滿3年給退職金」等,而無「退休」程序之規定(見本院勞訴卷第251頁),故原告依被告之請求提出「辭職書」,其目的在應被告要求即「依公司規定15天前提出辭呈報備」,而非放棄自請退休請領退休金之意思,否則原告即無庸於2星期內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並於調解不成立後於105年
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準此,被告抗辯:原告係向被告自請離職,沒有申請辦理退休之意思及行為,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云云,難為可採。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84-2條、「舊約退休金結清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自任職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起至87年3月31日止之退休金,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自87年4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退休金,核屬有據:
1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
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係規定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勞雇雙方約定的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的標準;如果低於標準者,該約定標準無效;無效部分以勞基法所定之標準為準。而勞基法關於退休金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設,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是勞資雙方在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之前提下,協議勞工退休時得領取之退休金,自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而以協議退休金方式規避勞基法之強制義務。
2經查,會計服務業係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而
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新制,亦未於5年內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選擇用該條例之退休金新制;被告係自102年1月1日起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原告3人提撥退休準備金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㈤㈥㈨點)。又兩造簽訂「舊約退休金結清同意書」所約定之退休金低於勞基法規定之標準,稽諸上開說明,自87年4月1日會計服務業適用勞基法起,應以勞基法所定之退休金標準為準。基此,原告主張其等自87年4月1日至10
1年12月31日止,計14年9月之年資,得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退休金,87年3月31日以前之年資,則得依「舊約退休金結清同意書」內容為請求,至於102年1月1日起至離職止之退休金因已提繳退休準備金故不再向被告請求,即屬有據。
3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
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傅淑銹於離職前半年之平均薪資為32,970元;原告李綠秀於離職前半年之平均薪資為30,000元;原告劉美玉於離職前半年之平均薪資為29,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㈨點)。茲就原告3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傅淑銹自64年7月3日任職至87年3月31日期間,年
資為22年8月又28日,依「舊約退休金結清同意書」約定,並參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後段「滿半年者以1年計」之規定,雙方合意之退休金為152,500元【122,50
0+(10,000×3)】(見本院勞訴卷第53頁)。此外,原告傅淑銹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退休金之工作年資,自87年
4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為止為14年8月又30日,因
101年4月至12月工作滿半年,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
1款後段「滿半年者以1年計」之規定,應換算為15年30個基數(15年×2基數=30基數),又原告傅淑銹於101年12月結清退休金前半年之平均薪資為32,970元,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其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989,100元【32,970元×30基數】。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5,000元(參不爭執事項第㈦點),原告傅淑銹得向被告請求之退休金應為1,096,600元(152,500+989,100-45,000)。
⑵原告李綠秀自78年3月1日任職至87年3月31日期間,年
資為9年1月,依「舊約退休金結清同意書」約定,並參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後段「滿半年者以1年計」之規定,雙方合意領取之退休金為39,000元【15,000+(6,000×4)】(見本院勞訴卷第49頁)。此外,原告李綠秀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退休金之工作年資,自87年4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為止為14年8月又30日,因101年
4月至12月工作滿半年,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後段「滿半年者以1年計」之規定,應換算為15年30個基數(15年×2基數=30基數),又原告李綠秀於101年12月結清退休金前半年之平均薪資為30,000元,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其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900,000元【30,000元×30基數】。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5,000元(參不爭執事項第㈦點),原告李綠秀得向被告請求之退休金應為904,000元(39,000+900,000-35,000)。
⑶原告劉美玉自78年10月8日任職至87年3月31日期間,年
資為8年5月又23日,依「舊約退休金結清同意書」約定,並參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後段「滿半年者以1年計」之規定,雙方合意領取之退休金為33,000元【15,000+(6,000×3)】(見本院勞訴卷第51頁)。此外,原告劉美玉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退休金之工作年資,自87年
4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為止為14年8月又30日,因
101年4月至12月工作滿半年,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
1款後段「滿半年者以1年計」之規定,應換算為15年30個基數(15年×2基數=30基數),又原告劉美玉於101年12月結清退休金前半年之平均薪資為29,800元,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其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894,000元【29,800元×30基數】。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5,000元(參不爭執事項第㈦點),原告劉美玉得向被告請求之退休金應為892,000元(33,000+894,000-35,0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析述,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隆照97年11月5日因心肌梗塞死亡後,被告以王韻瑛事務所名義實質經營王韻瑛事務所,並留用原告3人在王韻瑛事務所繼續擔任記帳員,係屬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事業單位轉讓,其等於105年
7月25日離職時均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條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為有理由;原告援引勞基法第84-2條之規定,依「舊約退休金結清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自任職林隆照記帳士事務所起至87年3月31日止之退休金,及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自87年4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退休金,均屬有據。從而,原告傅淑銹請求被告給付1,096,600元、原告李綠秀請求被告給付904,000元、原告劉美玉請求被告給付89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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