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羿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8
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1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蕭妙如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方羿凱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均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附民字第二○九號、第三五九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方羿凱自民國102年10月起,自任會首,邀集 陳碧山 、 劉康旺 等人,發起民間互助會,召集會期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
104年10月止,含會首共計26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底標1千元,採外標制(即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期繳納金額為定標金額加計其得標利息,該得標利息即得標者得標該期之得標金額,未曾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期則繳納定標金額,換言之,當期得標者可以拿到之金額為死會會員上開繳納金額加計活會會員、會首所繳納之定標金額),並約定每月10日在新竹市○○區○○○路○○○號之台西快炒店開標。詎其明知陳碧山、劉康旺2位活會會員於下列時間並無意標取會款或同意其借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大部分會員彼此間並非熟識,且多無暇親自到場參與投開標之機會,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日期,均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均以未填寫標單之方式,向各次活會會員佯稱該次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被冒標會員得標,另向該被冒標之會員訛稱另有其他人得標,致使參加該互助會尚仍活會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該期如數交付會款1萬元予方羿凱,方羿凱因此詐得43萬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各次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分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至被告其餘犯行,其行為時間均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同應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殆無疑義。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該等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陳碧山、被害人劉康旺達成和解,願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訖其等新臺幣(下同)各40萬元、20萬元,此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09號、35
9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該等和解金總和顯已逾其上開犯罪所得之總額,是倘再對此宣告沒收,實對之失之過苛,況公訴人就此亦確實與被告達成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合意,故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蕭妙如
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遭冒用│日期(民國)│期別│競標利息│詐取金額【計算方式:該期││號│名義人││││仍活會之人數(即總會數-│││││││會首-非經冒標之死會數)│││││││×10,000】│├─┼───┼───────┼──┼────┼────────────┤│1│陳碧山│103年9月10日│12期│1,800元│(26-1-10)x1萬=15萬元│├─┼───┼───────┼──┼────┼────────────┤│2│陳碧山│103年10月10日│13期│1,800元│(26-1-10)x1萬=15萬元│├─┼───┼───────┼──┼────┼────────────┤│3│劉康旺│104年1月10日│16期│1,400元│(26-1-12)x1萬=1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