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6號原告 鄭罄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彭首席律師 葉鈞 律師被告 洪文富
洪家翎 兼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家卿 兼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被告 洪翠霙
洪翠穗 兼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路○○○巷○○○○號右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洪文彬、洪文富、洪翠霙、洪翠穗應協同原告辦理上開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1日具狀就前開第一項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路○○○巷○○○○號右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02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更正,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路○○○巷○○○○號右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洪沂國 即被告洪文彬、洪文富、洪翠霙、洪翠穗之父親,被告洪家駿、洪家卿、洪家翎之祖父,於104年11月5日簽立內容為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過世後願將系爭房屋給予原告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此切結書並經原告及訴外人洪沂國2人親簽,原告與訴外人洪沂國間確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因訴外人洪沂國已於105年2月14日死亡,原告得依系爭切結書向訴外人洪沂國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給付200萬元及確認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洪文彬、洪文富、洪翠霙、洪翠穗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洪文富抗辯原告在簽署切結書時有不拿200萬元之意思,倘為實在,在簽署切結書時就會把200萬元部分刪除,其他被告洪文富所為之抗辯,均與原告無關。
㈡、訴之聲明⒈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路○○○巷
○○○○號右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⒉被告洪家駿、洪家卿、洪家翎、洪文彬、洪文富、洪翠霙、
洪翠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沂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文彬(兼被告洪翠霙、洪翠穗之訴訟代理人)、洪家駿、洪家卿、洪家翎:
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洪文富:⒈系爭切結書為訴外人洪沂國本人於104年11月5日簽立,目的
是希望原告透過宗教方式簽署系爭切結書後,將系爭切結書燒於上天,無形兵馬不會再來打擾父親,好讓父親心安,病情能有所好轉,起先原告與其丈夫即被告洪文彬均反對或拒絕簽署,洪沂國氣憤難消,直至洪沂國再度急診住院,原告始於105年1月25日在臺大醫院簽署系爭切結書,原告與洪沂國間無任何實質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實為宗教文書而非贈與契約。倘系爭切結書為贈與契約,原告獲贈金錢、不動產,為何不馬上簽署。原告丈夫即被告洪文彬曾於105年1月15日透過證人 陳月雲 向洪沂國表示原告願意簽署切結書,且不拿200萬元;被告洪文彬亦已因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而得到洪沂國所給予之對應報酬台星玻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星公司)股份,洪沂國於105年1月22日曾考慮用贈與方式處理遺產分配,但為避免日後糾紛而作罷,洪沂國於105年1月26日立遺囑時,被告洪文彬曾提出將父親生前所住之系爭房屋納入遺囑內,最後父親在律師等人見證下只處理股份部分,可知系爭切結書為宗教文書。
⒉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洪沂國於105年2月14日死亡,其子女即被告洪文彬(原告之夫)、洪文富、洪翠霙、洪翠穗繼承、其孫子女即被告洪家駿、洪家卿、洪家翎代位繼承而為其繼承人。
㈡、系爭房屋目前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即被告洪文彬、洪文富、洪翠霙、洪翠穗。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切結書是否為贈與契約?原告與訴外人洪沂國間是否有贈與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沂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被告洪文彬(兼被告洪翠霙、洪翠穗之訴訟代理人)、洪家駿、洪家卿、洪家翎對於原告之請求雖予以同意,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洪文彬(兼被告洪翠霙、洪翠穗之訴訟代理人)、洪家駿、洪家卿、洪家翎所為認諾,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
㈡、次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交付財產於人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始能成立贈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新竹市○○區○○里○○○路○○○巷○○○○號右邊房屋,於92年7月起設立房屋稅籍,設籍人洪沂國於105年2月14日死亡,該房屋尚未辦理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未申報移轉,有新竹市稅務局106年8月11日新市稅房字第1060016722號函、106年8月11日新市稅房字第1060022796號函及函附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等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69至75頁)。洪沂國與鄭罄煌所立切結書(日期:104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9頁)記載:本人洪沂國願意給二媳婦鄭罄煌二佰萬元,以及目前所住的房子等我往生過世後,也願意給二媳婦鄭罄煌,我洪沂國與二媳婦鄭罄煌累世所欠一切債務,前世所欠一切債務,有錢債,恩情債,照顧債,養育債,以及今世到目前的債務,全部都還清了,雙方互不相欠了。被告洪文彬於本院審理中稱:因為父親生前是信仰被告洪文富的宮廟,所以在104年11月左右就拿了那張切結書叫我老婆即原告簽,因為信仰有差異,一直沒有簽。父親每次見到就叫我老婆趕快簽,後來鬧僵了,我老婆選擇順從父親的意思,可是不好意思開口,就由我透過父親的女友陳月雲告訴父親,父親很高興,所以原告才會集合所有的繼承人在醫院簽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證人陳月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洪先生說他有想第二個兒子洪文彬跟他講話有點代溝,跟他講話都會起衝突,我說小孩都有各自的個性,不要去在意,洪沂國有說這個房子他在考慮,洪沂國生病的時候,洪文彬跟我說爸爸那間房子給我看有沒有辦法,我說那是你爸爸,你自己跟他說,洪文彬說如果我跟爸爸講他會生氣,如果有機會的話叫我跟洪沂國說,在醫院我有跟洪沂國講起,洪沂國叫孩子進去講,我不干涉。那時候洪沂國生病的時候,洪文彬說200萬他不要,他說要給洪沂國醫病,後來洪沂國聽了高興,可能要寫房子,我也不知道。洪文彬說不要這兩百萬元,洪沂國說要寫遺囑,但寫怎樣我不知道。在洪沂國住院的時候,洪沂國跟我說洪文彬不簽,後來洪沂國跟我說文彬對你也尊重,不然你勸洪文彬,我跟洪文彬說200萬要給你太太,洪沂國的病就會好,洪文彬想一想過了幾天就跟我說他要簽,洪文彬簽的時候,洪沂國的子孫都有在現場,洪文富說宗教信仰說洪沂國累世是要還給洪文彬的太太,所以要簽切結書,洪沂國的病就會改善,洪沂國就對我說叫我去勸洪文彬,洪文彬來的時候我就勸他說讓你的爸高興,那是宗教又不是法律,過幾天洪文彬說他要簽,簽了之後洪沂國就高興要立遺囑,洪沂國就流眼淚,我跟他說遺囑是形式,要等你人不在的時候他們才有權利,立遺囑只是預備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而洪沂國另一份與洪翠霙所立切結書(日期:104年11月9日)(見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48頁)記載:本人洪沂國願意給大女兒洪翠霙265萬,和解化解與大女兒洪翠霙累世所欠一切債務,前世所欠一切債務,有錢債,以及今世到目前的債務,全部都還清來,雙方各互不相欠了。洪翠霙簽署切結書後即取得265萬元,洪沂國遺產中亦有申報現金贈與 洪翠霞 (即洪翠霙)210萬、55萬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及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被告洪家卿於本院審理中稱:據我所知我奶奶過世的遺產分配上,她多給了二房一些股份,所以爺爺洪沂國在世的時候,認為他的遺產分配要做一些調整,洪沂國有跟我媽說要把他的股份給大房跟三房(見本院卷第91頁)。洪沂國105年1月26日遺囑中僅就股份交待分配方式,該遺囑記載:就洪沂國名下持有台星玻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00股股份,其中250股股份由洪文富繼承,其餘150股股份由洪文彬繼承(見本院卷第78頁)。
㈢、由上以觀,系爭切結書用語「累世所欠一切債務,前世所欠一切債務,有錢債,恩情債,照顧債,養育債,以及今世到目前的債務,全部都還清了,雙方互不相欠了。」多為宗教信仰文字,前開文字「互不相欠了」,或亦可解讀為將影響就洪沂國其他財產受分配之可能,參酌證人陳月雲之證詞以觀,洪文彬原即有意取得洪沂國所住之系爭房屋,若切結書即係贈與之意,原告即無於洪沂國屢次催促之下仍拒絕簽署,並因此與洪沂國鬧僵之理,足認洪文彬、原告就前開切結書內容之解讀原即不認為係單純贈與之意,因而拒絕簽署;再者,依證人陳月雲所述,原告原拒絕簽切結書,洪沂國請證人陳月雲勸洪文彬,證人陳月雲乃勸洪文彬稱讓你的爸高興,是宗教又不是法律,過幾天洪文彬說要簽,洪沂國就高興要立遺囑。房屋之事洪文彬曾請陳月雲向洪沂國提及是否可給他,洪文彬說200萬他不要,要給洪沂國醫病,後來洪沂國聽了高興,可能要寫房子等語。是以洪文彬表示不拿切結書記載之200萬元,原告乃未如洪翠霙於簽署切結書後拿到切結書記載之金錢,然而洪沂國因此隨即立遺囑改變台星玻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分配方式,分配台星公司股份予洪文彬,此足影響被告洪文彬、洪文富就台星玻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持有數,進而影響其二人對該公司經營主導權,倘若洪沂國仍有依切結書贈與之意,應會隨即如同洪翠霙簽署切結書後交付金錢予原告,及處理交付系爭房屋之占有之事,然洪沂國並未如此為之,反而因洪文彬前開表示而隨即改變原意,以遺囑使洪文彬取得相當之台星公司股份數。綜上以觀,足認洪沂國、洪文彬、原告就切結書之認定,已為宗教信仰文書,尚難認系爭切結書為贈與契約,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沂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路○○○巷○○○○號右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告洪家駿、洪家卿、洪家翎、洪文彬、洪文富、洪翠霙、洪翠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沂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