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105年3月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3月28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被告蔡淑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刑法固於民國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規定
,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被告僅對於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及實施詐術之方式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再衡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從事約聘助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6,000元之生活狀況(見原易字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501號被告蔡淑娟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娟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致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財物之流向,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3、4月間某日,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尖石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郵寄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3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假冒 謝寶珠 之友人蔡明章,撥打電話向謝寶珠佯稱因財務困難,須借款周轉云云,使謝寶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年3月8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蔡淑娟所開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中,後因謝寶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寶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寶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尖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告訴人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以該收受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幫助犯。又因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係犯詐欺取財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被告因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檢察官郭維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翁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