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47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相對人 許連香 關係人 黃偉邦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連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相對人許連香、關係人黃偉邦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3,1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4年10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6日登記在案。嗣關係人黃偉邦邀相對人許連香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9,280,000元,約定利息按借款契約,借款期限為20年,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124年10月22日止,分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及關係人自106年5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9,280,00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借款契約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6年8月25日新院千民寶106司拍147字第021809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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