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六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一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一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於每月五日給付。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期限屆滿時消滅,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租賃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與租金額相同之損害金。詎被告於租賃期滿後,仍自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迄今,以被告所繳付之二萬元押租金抵銷後,被告即應自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一萬元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止」乙節。則本件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既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屆至,而出租人即原告復未同意被告在租約期滿後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則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要屬無疑。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再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屆滿,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搬遷,要屬無權占有,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此一利益及賠償此損害,並以原租金每月一萬元作為損害金之計算標準,尚屬相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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