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交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應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證據欄第四行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一份」暨下述二部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點六二毫克,且作平衡動作時有手腳部顫抖,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呆滯木僵等異常情形,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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