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68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4年間設立加福移民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加福公司),於92年間成立威爾森留學諮詢有限公司,皆擔任負責人,原係從事移民業務及代辦留學等業務,惟現皆已解散停止營業。原告於86年1月30日委託被告之加福公司辦理加拿大投資移民相關手續,並由被告本人親自與原告簽訂辦理移民手續之契約,被告並向原告收取加拿大幣9萬元。之後原告因故不欲繼續辦理加拿大移民之事,於91年7月下旬向被告表示代為辦理撤回移民申請,並請退回上開9萬元加拿大幣。嗣原告久等無下文,乃向加拿大辦理移民相關單位查詢,加國之單位表示已經退還款項。經查被告卻利用職務上代理原告辦理撤回移民退費之機會,於91年12月23日於基金存款單及聲明書上偽造原告之署押,虛偽製作原告願將前開基金餘額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被告之帳戶之聲明,傳真並寄至加拿大新生資本公司,致該公司陷於錯誤,於92年1月10日將原告之移民基金加幣79,96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被告並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據為己有,顯係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因原告多次前往加拿大新生資本公司查詢、查證,始知被告前揭偽造文書、侵占情事,被告並已將所侵占之前揭款項花用殆盡。原告嗣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路之加福公司要求被告退回前揭款項,被告自知理虧,請求原告勿對其提出刑事告訴,表明願清償上開款項。原告不疑有他,於是收受被告簽發以威爾森留學中心、負責人乙○○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下同)243萬元之三張支票作為清償之用。詎該三張支票早成存款不足之拒絕往來戶,卻仍簽發交付予原告,顯見被告主觀上早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侵占入己之行為,顯然構成不當得利,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3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委任合約書、移民基金訂金代收收據、撤件申請函傳真、基金存款單及聲明書、支票影本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原告前揭243萬元款項,是其受有243萬元利益,致原告受有243萬元之損害,且被告受有前揭利益係侵占而來,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甚為顯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