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九號
聲請人優可嘉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鴻森 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設立迄今,因設立初期業務未佳,產生虧損,八十八年間更遭第三人九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倒帳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而八十九年以後新增利息負擔以及近年景氣欠佳利潤降低等因素拖累,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聲請人財務週轉困難,發生退票情形,隨即陷入無法繼續正常營業之窘境,聲請人遂委託律師進行債務整理及資產清算。經整理清算後發現,聲請人現有負債約二千零八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元,而聲請人現存財產僅有現金約二百八十四萬四千零四十六元、對第三人債權(含應收工程尾款、保固款等)約計二百六十九萬餘元,合計約五百五十三萬餘元,且無不動產或其他資產。聲請人現狀,已係資產顯有不足抵償所有債務之狀況,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所謂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準此,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執意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有違,即不應准許之,合先指明。
三、「納稅義務人受破產之宣告時,在破產宣告前所欠之稅款,由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推之,非不得為破產債權,此項破產債權如法律別無優先受償之規定,自應與其他破產債權平均分配」,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七八號及同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反面言之,如其他法律就租稅別有優先受償之規定者,該優先受償之欠稅不適用破產法破產債權之規定。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條明文規定。而依聲請人所附具之資產負債表及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資產,包括現金及對第三人之債權,共計五百五十三萬餘元,然其積欠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約四百十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六元,及積欠九十一年度至九十三年度營業稅一百十六萬五千九百十四元,共計七百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九三○○二二○七八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現僅存之財產於清償上開應優先受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後,亦再無其他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因而即使進行破產程序,亦無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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