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慎股)被告劉順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順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順龍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判斷力下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105年8月27日凌晨2時許至凌晨2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巷○○○○號2樓卡拉OK店內飲用金牌啤酒6瓶後,即下樓前往停車場,並於服用平日所服用藥物後在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休息睡覺,至凌晨4點20分許,劉順龍雖知自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意未退,尚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顯著減弱,竟於該車起步不久即撞擊停於該車車旁之 黃君育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劉正雄 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受傷),致兩機車均受損,劉順龍所駕車輛前輪並卡在階梯處,劉順龍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嗣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畫面,依車號循線通知劉順龍於同日下午6時多許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劉順龍於當日下午4時許仍有飲酒)。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順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6頁正背面、本院卷第9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君育、劉正雄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5至6、7至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領藥單、被告與證人黃君育、劉正雄和解之和解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現場照片37幀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9至15、17至18、26至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事實不符部分,應予更正。又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云云,惟被告於105年8月27日凌晨2時至2時30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而擦撞停放於車旁之重型機車2輛,惟被告旋即離開現場,未施以酒測,至當日下午4時許,被告再度飲用酒類,故於當日下午6時20分許經警方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惟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係在105年8月27日凌晨4時20分許,故被告前開於當日下午6時20分許所測得之數值雖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能作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犯行之證據,然被告於105年8月27日凌晨2時至2時30分許確有飲用6瓶啤酒,且於凌晨4時20分許,確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顯著減弱,於駕駛車輛起步不久即撞擊停於該車車旁之2部重型機車,所駕車輛前輪並卡在階梯處,足認被告顯有服用酒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並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予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無礙於被告之答辯,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所為殊值非難,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本次已肇生事故,造成其他機車受損發生實害之結果,應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罹患口腔癌二期、家中有65歲母親、配偶、5歲及3歲小各1名、靠姐妹資助、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證人即遭撞機車車主黃君育、劉正雄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