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
81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5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以96年度易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4案件嗣經減刑及接續執行,甫於98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詎其仍不知悛悔,與成年人 吳宗峰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3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前,由甲○○負責把風,再由吳宗峰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方式,共同竊取晟昌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嗣於98年6月7日17時40分許,甲○○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吳宗峰,行雲林縣○○鄉○○○路麥寮公墓前,為晟昌工程有限公司人員 黃意堅 發現而報警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同縣○○鄉○○村○○○道路查獲甲○○,吳宗峰則趁隙脫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其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害人黃意堅於警訊時之指訴。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
㈢照片6張。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與成年人吳宗峰,就上開犯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一人把風,另一人下手行竊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科,素行不佳,
且年輕力壯,竟於假釋期間再以不法方式牟取財物,並不應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於檢察官雖併建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然此所稱「有犯罪之習慣」,實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卷附事證資料,被告雖有3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惟依其竊盜犯罪之間隔及次數而言,尚難認竊盜已成其日常之慣性行為,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上開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況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本件被告犯罪手法簡單,被害對象僅有1人,顯非計畫性之犯罪,經綜合被告行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對其宣告有期徒刑10月,應足生警惕之效。是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既未達1年以上,參諸前開規定,即不符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爰不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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