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毒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144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抗告人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原審97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令入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無任何毒品成癮實情或有毒癮未除之現象,顯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毋須再施予強制戒治之必要;況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邁雙親,並育有兩個年幼的女兒,又家中經濟多仰賴抗告人之配偶一人獨立為之,爰懇請重新予以裁判,與抗告人一次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㈣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本件抗告人經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20分、臨床徵候得35分、環境相關因素得5分,合計60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雲林看守所雲所總籍字第0985000105號函及所附98年2月23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暨證明書在卷可稽。
四、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所為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將抗告人送強制戒治,原審據此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本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陳伊家庭狀況云云,並非撤銷原裁定之適法理由,其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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