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永豐土木包工業統一編號:
代表人乙○○代理人兼被告丙○○被告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代表人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0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永豐土木包工業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係址設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15鄰8之1號「永豐土木包工業」(下稱永豐土包)之實際負責人,其與址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良泰公司)實際負責人 王顯得 (副董事長)為朋友關係。緣雲林縣東勢鄉辦理「月眉農○○○區○○○○○路復建工程」第二次公開招標(第一次招標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於民國97年03月24日上網,預定同年04月01日開標,丙○○竟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於上開工程開標前數日,向王顯得(起訴書誤載為正良泰營造負責人 陳臣隆 )借用正良泰公司之名義及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登記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相關證件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冀圖獲取他人使不為價格競爭之報酬之不法利益,而王顯得(未經起訴)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丙○○借用其正良泰公司之名義及上開證件,參與上開工程之招標。嗣上開工程經開標結果,由允聯土木包工業以投標金額新臺幣(下同)274萬元之價格,標得該項工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上開工程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決標公告(見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搜字第2號偵查卷第42頁、第45頁、第48頁)。
㈡上開工程之雲林縣東勢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見同上偵查卷第44頁、第47頁)。
㈢永豐土包及正良泰公司參與投標上開工程之工程估價書(同上偵查卷第53頁至第56頁)。
㈣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448號搜索票及其搜索、扣押筆錄(同上偵查卷第108頁至第112頁)。
㈤於被告丙○○住處查扣之委託書2張及正良泰公司印章5枚。㈥被告丙○○於97年11月26日在雲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面前之
供述(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99號偵查卷㈡第31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3頁),及於本院98年04月1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案卷㈠)。
㈦正良泰公司代表人甲○○於97年11月26日在雲林縣調查站及
檢察官面前之供述(見同上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7頁),及於本院98年05月1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案卷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丙○○為永豐土包之實際負責人,王顯得則為正良泰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永豐土包、正良泰公司則因其實際負責人(從業人員)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罪,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罰金刑。
㈡爰審酌被告丙○○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行為雖足以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之經由公平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所牽涉之採購金額亦不少,惟念其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接受審訊之態度尚良好,未實際獲取利益,目前罹患肝硬化等疾病,及被告永豐土木包、正良泰公司之營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丙○○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第92條。
五、本案被告正良泰公司上開所宣告之刑,係經檢察官與被告正良泰公司協商後之求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正良泰公司就此部分不得上訴。另被告丙○○及永豐土包上開所宣告之刑,係被告丙○○、永豐土包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丙○○、永豐土包亦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丙○○、永豐土包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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