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樵涵選任辯護人林伸全律師被告王玉玲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 律師被告 廖慧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039號、103年度偵字第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樵涵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王玉玲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廖慧娟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樵涵於民國96年1月間,因另案遭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限制出境,係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詎其竟為出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與王玉玲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名申請護照及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聯絡,由王玉玲趁代其親家 陳彩鳳 申請護照之機會,取得陳彩鳳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後,再於96年3月27日前之某日,將陳彩鳳之身分證交給李樵涵,李樵涵遂將該身分證連同李樵涵個人之照片,一併交給不知情之乾隆旅行社業務人員 何胤揚 ,委託乾隆旅行社代為申請陳彩鳳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下稱護照),乾隆旅行社再交由其所配合之 港祥 旅行社辦理,嗣該旅行社之不知情員工,即以陳彩鳳名義填具護照申請書,並將李樵涵之半身照片及陳彩鳳之身分證影本黏貼於上開申請書上,於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陳彩鳳」之署名1枚後,將上開申請書連同陳彩鳳之身分證,於96年3月27日,持向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申請護照,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事務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上情,而於同日核發貼有李樵涵個人照片、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之陳彩鳳護照後,再由該旅行社人員領回並交予李樵涵,足生損害於陳彩鳳本人及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李樵涵於取得上開陳彩鳳之護照後,即於96年5月30日至100年1月21日間,持該護照,分別自桃園、臺中、臺北、金門等機場出國,前往大陸地區,共計76次。
(二)另李樵涵基於冒名申請護照之單獨犯意、廖慧娟則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個別犯意、且其等2人復共同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聯絡,先由廖慧娟於99年11月10日持其本人身分證及李樵涵個人之照片,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下稱霧峰戶政事務所),填具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利用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未查悉廖慧娟並非持其本人照片申請換發身分證之機會,而取得姓名年籍均為廖慧娟、照片則為李樵涵之身分證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廖慧娟將該身分證連同李樵涵個人之半身照片,一併交予不知情之駿逸旅行社員工 賴明慧 ,再由該旅行社其他不知情之員工,於100年1月17日,持向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申請核發廖慧娟之護照,嗣經領事事務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發現上情,並於同日核發貼有李樵涵照片、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之廖慧娟護照後,即由駿逸旅行社領回該護照並交給廖慧娟,再交予李樵涵使用。嗣李樵涵於取得該護照後,即於100年2月4日至101年7月20日間,持上開護照,自桃園、臺中、臺北、金門等地機場出國,前往大陸地區,共計17次。
二、嗣於101年11月28日,廖慧娟持前揭身分證至霧峰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並辦理補發身分證時,為霧峰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發覺,並函請領事事務局調閱檔存護照照片比對,復經檢警進一步偵查後,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壹、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經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樵涵、王玉玲係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共同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李樵涵時,其所為之陳述業已涉及其與被告王玉玲共同實行上開犯罪行為之情形,惟檢察官並未將被告李樵涵改列為證人身分,俟其具結後再行訊問,故其上開陳述對被告王玉玲而言確屬傳聞證據;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樵涵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既涉及其己身有無犯罪之認定,然其均坦認不諱並未迴避己身刑責,亦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態及表達能力皆較為不佳,常出現無法針對問題清晰回答之情事,相互比較下,堪認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且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有無之必要證據。是以,就證人即被告李樵涵之上開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李樵涵、王玉玲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於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而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李樵涵、王玉玲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被告李樵涵、廖慧娟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共同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廖慧娟,其陳述已涉及其與被告李樵涵共同實行上開犯行之情形,而檢察官未將被告廖慧娟改列為證人,並命其具結後訊問,故其上開陳述對被告李樵涵而言亦屬傳聞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廖慧娟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既涉及其自身有無犯罪之認定,然其均坦認不諱,堪認其上開所述應屬可信,亦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再查,證人即駿逸旅行社業務人員賴明慧於偵查中亦係以被告身分到庭,並經檢察官訊問,雖未以證人身分令其具結,故其前開所述對被告李樵涵、廖慧娟而言,均為傳聞證據,然觀之證人賴明慧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之內容,核均與常情相符,復經承辦檢察官以罪證不足做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皆未聲請傳喚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就其上開所述之內容均未予爭執;綜合上情以觀,證人賴明慧於偵查中之陳述,亦具可信性及必要性。從而,就證人即被告李樵涵及證人賴明慧於偵查中分別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為之上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皆合於特信性及必要性,故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認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再查,公訴人、被告李樵涵、廖慧娟及被告李樵涵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於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而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廖慧娟、被告李樵涵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壹、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樵涵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胤揚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證人 楊如燕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1頁)。並有證人陳彩鳳於96年5月4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年12月13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證人陳彩鳳之護照申請書、乾隆旅行社之客戶資料翻拍畫面、旅客資料表及旅客收費明細表、被告李樵涵遭限制出境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證人陳彩鳳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為憑(見警卷第4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5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3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9至第60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142頁)。足認被告李樵涵上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其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王玉玲固坦承伊有取得證人陳彩鳳、 楊如玉 及楊如燕等3人之身分證及申辦護照之相關資料,並由伊聯絡旅行社至伊所任職之恩典診所取件,但因證人陳彩鳳的身分證不見了,故最後並未辦理護照,其等亦未出國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名申請護照及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等犯行,並辯稱:伊未將證人陳彩鳳的身分證交給被告李樵涵,恩典診所是開放式的,且被告李樵涵與恩典診所間有業務往來,伊不知道被告李樵涵有無自行取走證人陳彩鳳的身分證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王玉玲並未將證人陳彩鳳之身分證交給被告李樵涵,且被告李樵涵出國76次,均與被告王玉玲無關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樵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王玉玲有將證人陳彩鳳的身分證拿給伊看,並於當天帶伊去照相,後來是旅行社將陳彩鳳之護照交給伊,被告王玉玲再前來取回證人陳彩鳳的身分證,先前伊與被告王玉玲聊天時,有提到伊無法出境一事,被告王玉玲就說其有人可以處理護照的問題,且因被告王玉玲有積欠伊貨款,故被告王玉玲要以此方式來抵償債務等語(見偵卷第133頁)。
(二)證人陳彩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證人楊如玉於96年間說要帶伊去日本玩,故要辦理護照,伊有將身分證交給證人楊如玉,後來證人楊如玉說伊身分證弄丟了,所以最後沒有申請護照,也沒有去日本,之後伊才去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於陳彩鳳之護照申請書上黏貼的身分證,就是證人楊如玉告訴伊已遺失的那張舊的身分證;伊僅曾經將身分證交給證人楊如玉辦理護照,沒有交給其他人過等語(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0頁)。
(三)又證人楊如燕於偵查中結證以:證人陳彩鳳係伊母親、證人楊如玉係伊姊姊,伊與證人楊如玉曾共同任職於臺中市○○○○路○○號之恩典診所,當時被告王玉玲在該診所是掛名醫師;證人楊如玉約於95年間,有說要帶伊及證人陳彩鳳去日本玩,且要幫伊等辦護照,故有將伊等之身分證取走,再一併轉交與被告王玉玲申辦護照,因為被告王玉玲說其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辦;後來證人陳彩鳳的身分證沒有拿回來,證人楊如玉說不見了,證人陳彩鳳也沒有拿到護照,之後證人陳彩鳳才以遺失為由去申辦新的身分證;嗣於恩典診所搬遷時,伊在被告王玉玲的抽屜內看到證人陳彩鳳舊的身分證,伊有問證人楊如玉何以如此,但證人楊如玉說她也不知道,被告王玉玲就說不見了而已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79頁至80頁)。
(四)是依上開3名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王玉玲與證人陳彩鳳、楊如玉及楊如燕等4人,原於96年間相約共同前往日本,且證人陳彩鳳為辦理護照,有將身分證交給證人楊如玉,再由證人楊如玉轉交給被告王玉玲代辦,嗣因被告王玉玲稱證人陳彩鳳之身分證遺失,故未替其等辦理護照,亦未一起前往日本等情,堪以認定。
(五)復參以證人陳彩鳳名義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知被告李樵涵確有持上開偽造「陳彩鳳」名義之護照,自96年5月30日起至100年1月21日止之期間內,違反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共76次之事實。
(六)至證人楊如玉於偵查中固結證稱:被告王玉玲係伊婆婆,伊沒有將證人陳彩鳳的身分證交給誰,是因為找不到證人陳彩鳳的身分證,才沒有辦護照,最後也沒有帶證人陳彩鳳去日本,伊不記得當時是與何旅行社聯繫至日本上課的事宜,也不記得課程內容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79頁)。惟查,身分證之遺失補發手續要非難事,何以其等原定前往日本上課或旅遊之計劃,竟僅因證人陳彩鳳之身分證遺失,即全部取消,甚而就赴日上課之課程內容更完全不復記憶;凡此種種,要均與常情相違。是證人楊如玉或因念及與被告王玉玲間之婆媳關係,或尚有其他因素之考量,並未吐實,故其上開避重就輕且悖於常情之證述,要難作為有利於被告王玉玲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玉玲以赴日並代為申請護照為由,自證人楊如玉處取得證人陳彩鳳之身分證後,再交給被告李樵涵另委由不知情之證人何胤揚及港祥旅行社員工代為申辦陳彩鳳之護照,俾使遭禁止出國處分之被告李樵涵得以持該護照出國。嗣被告李樵涵取得該護照後,即於96年5月30日起至100年1月21日止期間內,持該護照違反禁止出國之處分而出國,共計76次等事實,堪以認定。是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王玉玲上揭所辯,委無足取。被告李樵涵、王玉玲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慧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賴明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125頁反面),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年12月13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廖慧娟之護照申請書、被告廖慧娟申辦護照之照片暨背面簽名共2份、被告廖慧娟之身分證正反面及護照影本、被告李樵涵遭限制出境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廖慧娟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546號不起訴處分書、外交部101年12月13日外授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為佐(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偵卷第61頁、第142頁)。足認被告廖慧娟上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李樵涵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其沒有要去辦身分證,不知道被告廖慧娟有拿其照片去申辦身分證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樵涵於偵查中業已供承:被告廖慧娟的護照是伊拿走的,該護照是使用伊的照片,至於該照片是否係伊交給被告廖慧娟的,伊已記不得了;因為伊遭限制出境,才會冒用被告廖慧娟的名義辦理護照,伊也有拿該護照多次出國前往大陸地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7頁反面);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之精神狀況及言語表達能力均非良好,業如前述。且證人即被告廖慧娟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是刻意拿被告李樵涵的照片去申請換發身分證,目的是為了幫被告李樵涵辦護照,且申辦護照所需的身分證及照片,都是使用被告李樵涵交給伊的個人相片;也是被告李樵涵叫伊去申辦護照的,目的是要讓被告李樵涵使用,該護照辦下來之後,確實也是交給被告李樵涵等語(見偵卷第40頁、第47至第48頁、第64頁反面、第125頁反面)。
(二)依上可知,被告廖慧娟申請換發身分證之目的,即係為申辦其名義之護照以供被告李樵涵使用,倘非被告李樵涵將其照片交給被告廖慧娟、或告知被告廖慧娟其照片之放置地點,並要求被告廖慧娟去申辦護照並借予其使用,被告廖慧娟何需大費周章地先行申請換發貼有被告李樵涵照片之身分證,進而持之申辦護照之理?是以,被告李樵涵、廖慧娟為達使被告李樵涵得以順利出國之目的,合意由被告廖慧娟先行申請換發身分證,再交由不知情之證人賴明慧代為申辦護照,俟被告李樵涵取得該護照後,即自100年2月4日起至101年7月21日止之期間內,持該護照出國共17次等情,已堪認定。雖被告廖慧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係其為使被告李樵涵得以順利出國,而擅自申請換發身分證,被告李樵涵直至取得該護照後,始悉上情云云,然此與其先前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均不一致,亦核與被告李樵涵於偵查中之供述相違,顯係迴護被告李樵涵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樵涵、廖慧娟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李樵涵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洵非可採。被告李樵涵、廖慧娟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樵涵、王玉玲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迭經變更:
(一)88年5月21日公布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二)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97年8月1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三)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四)本規定於96年11月30日修正時,將條次自第54條移列為第74條,復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時,移列至同條前段,並於後段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用之規定,僅微幅調整法條文字內容,實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是就被告而言,僅屬單純文字修正,核非屬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範疇,應逕適用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即可,先予敘明。
二、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有製作權者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製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本件被告李樵涵、王玉玲持陳彩鳳之身分證及被告李樵涵個人照片向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貼有被告李樵涵照片之陳彩鳳護照;另被告李樵涵、廖慧娟持被告李樵涵個人照片先向霧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黏貼被告李樵涵照片之廖慧娟身分證,復持向領事事務局申請黏貼被告李樵涵照片之廖慧娟護照等事實,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身分證、護照既均非由被告3人所偽造或變造,而係由有製作權限之戶政機關、核發護照單位,分別本於職權所核發,自無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構成可能性。是被告3人就上開部分之行為,均無構成偽造國民身分證(即特種文書)、偽造護照之餘地;縱持以行使或持該身分證申請護照,亦皆不成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即特種文書)或行使偽造護照罪。
三、再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性質上原屬於冒用名義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惟89年5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業就此種冒用名義之犯罪行為設有單獨處罰明文,且在法文構成上,將交付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人與收受以冒名申請護照之他人置於對向之位置,成為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或稱對合犯、對立共犯),行為人與冒名申請護照者其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各適用不同之處罰規定,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而無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關係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李樵涵係冒用廖慧娟之名義申請護照、被告廖慧娟則係將身分證交付他人,供被告李樵涵冒名申請護照,依上開說明,其等2人為對向犯,應適用不同之處罰規定。
四、核被告李樵涵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則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至上開廖慧娟之身分證,係由有權制作之人所核發,而非偽造身分證,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認被告李樵涵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行使廖慧娟之身分證申請護照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罪,容有誤會。
五、被告王玉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六、被告廖慧娟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則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而依前開所述,其所換發之身分證,係有權製作機關本於職權所核發,非屬偽造,是公訴人認被告廖慧娟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行使身分證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雖本院未告知被告廖慧娟其另涉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名,惟既已告知同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名;觀之上開2罪名均係規範行為人並非持自己身分證以申請護照之情形,僅行為態樣有所差異;況本院已告知之罪名刑度亦較高。是本院縱未告以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名,對被告廖慧娟之防禦權應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七、被告李樵涵與被告王玉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李樵涵與被告廖慧娟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違反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部分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八、按身分證、護照上所載之姓名、資料,係表彰該身分證、護照等名義人之人格,故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李樵涵、王玉玲利用不知情之上開旅行社人員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等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九、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李樵涵、王玉玲共同於陳彩鳳之護照申請書上偽簽「陳彩鳳」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護照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該護照申請書後,復持之行使以申請陳彩鳳之護照,其等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等共同所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部分,係自96年5月30日起至100年1月21日止,期間約3年8月之久,次數高達76次,各次入、出國之行為間,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犯,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於時間差距上,皆可得加以分開,並非接續犯,是被告李樵涵、王玉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76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十、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李樵涵、廖慧娟共同所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部分,則係自100年2月4日起至101年7月20日止,期間約為1年6月,次數為17次,各次出國之行為,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故依一般常情以觀,於時間差距上,亦得加以區別,非屬接續犯,是被告李樵涵、廖慧娟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共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係行為人因具有特定身分(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被告王玉玲、廖慧娟雖不具該罪所要求之特定身分,惟被告李樵涵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王玉玲、廖慧娟仍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其等均未具特定身分而以正犯論,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十二、爰審酌:
(一)被告李樵涵因另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限制出境,為求得以出國,遂分別與被告王玉玲、廖慧娟共同為上開犯行,其行為業已妨害我國政府機關對於身分證、護照管理使用之正確性,並損及「陳彩鳳」個人之權益,且其持前開2本護照出國之次數,共達93次之多,犯罪情節非輕,其犯後雖曾就本件犯行均坦認不諱,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罹患心臟疾病、重鬱症之身心狀況、前科素行等情。
(二)被告王玉玲則因與被告李樵涵間存有債務糾葛,冀求抵償債務之己身利益,竟與被告李樵涵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行為,造成「陳彩鳳」本人及相關政府機關受有相當之損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為五專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科素行等相關情狀。
(三)被告廖慧娟之胞兄 廖維中 係被告李樵涵之前夫,故被告廖慧娟、李樵涵曾共同居住生活,被告廖慧娟因念及親情,始與被告李樵涵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所為除損及管理機關之管理正確性,甚而造成國際往來之秩序之相當影響,損害非可謂不大,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四)本院衡酌上情,對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廖慧娟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三、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李樵涵、王玉玲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犯罪時點為96年4月24日以前,而所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核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分別定被告李樵涵、王玉玲之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四、沒收部分:
(一)於陳彩鳳之護照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之「陳彩鳳」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該護照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欄,僅係表明申請人名義之文句,並非表示由該申請名義人於該欄位簽名,以確認該護照申請書係由其本人同意申辦之意思,故就此部分不另構成偽造署押之問題,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未扣案之陳彩鳳護照,為被告李樵涵所有;廖慧娟之身分證及護照,均為被告廖慧娟借給被告李樵涵使用,仍屬被告廖慧娟所有,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均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雖上開物品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就陳彩鳳之護照,於被告李樵涵、王玉玲所犯罪名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而廖慧娟之身分證及護照,則於被告李樵涵、廖慧娟所犯罪名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至陳彩鳳之護照申請書,因已交付與核發護照機關,非被告李樵涵、王玉玲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第4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李樵涵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李樵涵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一(一)所示部分│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彩鳳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之偽造「陳彩鳳」署押壹枚││││、未扣案之陳彩鳳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壹││││本,均沒收;又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共柒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王玉玲所犯如犯罪事實欄│王玉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一(一)所示部分│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彩鳳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之偽造「陳彩鳳」署押壹枚││││、未扣案之陳彩鳳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壹││││本,均沒收;又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共柒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李樵涵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李樵涵犯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處有期│││一(二)所示部分│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廖慧娟國民身分││││證壹張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壹本,均沒││││收;又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廖慧娟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廖慧娟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一(二)所示部分│冒名申請護照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廖慧娟國民身分證壹張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壹本,均沒收;又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