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37號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姵炘指定辯護人王珽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2月2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服用醫師開立之Gendergin(健得靜)抗焦慮藥物後,因該藥物有思睡或頭昏眼花、注意力不集中、疲勞等副作用,乙○○未待及藥物之副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下午4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時,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之劉○翎(姓名年籍詳卷)行駛於上開道路,與乙○○同向,乙○○因服用藥物導致其駕駛判斷能力降低,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甲○○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甲○○所騎之機車重心不穩而倒地,甲○○並因此受有唇、膝擦傷及臉、胸壁、大腿挫傷、牙齒脫位等傷害,劉○翎則受有右手擦挫傷之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部份,均未據告訴),顯不能安全駕駛。詎乙○○於肇事後,明知甲○○與劉○翎已因此受傷,竟未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救護車或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逃逸。嗣因路人 黃婉筑 於現場目擊事件發生經過,即跟隨乙○○至其上開住處,並告知乙○○其剛才與人發生車禍,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查卷第12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與在場目擊之黃婉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張、照片十二張等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發生時期有因憂鬱症至平和身心診所接受診療,並由醫生開立Gendergin(健得靜),其適應症為焦慮狀態,並有思睡或頭昏眼花、注意力不集中、疲勞等副作用,亦有平和身心診所於102年5月21日出具之平和診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藥品仿單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8頁),是被告係因服用藥物後產生副作用,其騎乘機車時有注意力不集中、恍神等情形導致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後復離開現場等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以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並自公佈日開始施行(總統令102年6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修正前,原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細繹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修正後法律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明文規定於法條之構成要件中,並將「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移置同條項第3款,且法定刑度加重僅有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後法律規定而為比較適用,本案顯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院自應以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第185條之4,為本案所應適用、處斷之法條罪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修正前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101年11月
5日起已因憂鬱症就診並服用藥物,明知服用藥物後會有思睡或頭昏眼花、注意力不集中、疲勞等副作用,且藥袋上已註明服用後勿駕車,仍於服用藥物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已致生他人受傷之交通實害,復未施以必要救護即行離去,對公眾安全已造成危害,惟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復陳述已賠償被害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修車費3550元,並提出和解書一份(見原審卷第22頁、第37頁),被害人甲○○亦未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有期徒刑六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則未飾詞推諉而表悛悔,復參酌被告尚需扶養二名未滿10歲之子女,其中並有一名子女為中度肢體障礙及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2頁),被告本人亦有憂鬱症之就診紀錄,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不服原審提起上訴,以: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係因被告飲用酒類及服用Gendergin(健得靜)抗焦慮藥物,其中被告有飲用酒類之情事,復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為證,而依前揭檢測單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詎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僅論以被告有服用抗焦慮藥物,而就被告飲用酒類之事實未以認定,復未說明何以不採卷附之酒精濃度檢測單之理由,是原判決此部認定似有未洽。
(二)又被告飲酒後仍駕駛車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猶應科處罰鍰,原審判處緩刑,不僅暫不執行其徒刑,亦無須繳納罰鍰,其罪責顯不相當;況本件被告於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駕車肇事,致人傷害,復於肇事後未予協助救護而逃逸,情節非輕,參以被告於偵查時,猶矢口否認於駕駛前有飲酒之情事,難認其態度良好或有所悔意,原審予以緩刑宣告,亦有不當云云。
五、經查:
(一)就酒後駕車部分,被告自警詢時即堅決否認於車禍發生前有飲酒行為,辯稱:我確實是吃了藥才會恍神,當時我以為只是擦撞,是證人到我家告訴我我撞到人發生車禍,我因為很緊張,才會喝酒等語。本案經證人黃婉筑報警後,員警至被告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將其帶回員山分駐所,於同日下午5時9分時,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等情,固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第16頁),並經本院檢附上開平和身心診所開立予被告服用之藥物仿單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被告所服用「相關藥物與體內酒精濃度反應」之醫理見解,該院函復本院:「經查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藥品查詢網頁,被告所服用之①Zolpi,②Leeyo,③Gendergin,④Solacon等四種藥物之詳細處方成份皆未含酒精,其主成份及代謝物結構亦與酒精不同,應不會有酒精濃度之反應」等語,有該院於102年8月9日出具之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固可認被告經員警自其住處帶回員山分駐所前,應確有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或食物等情無訛。然,被告當日經員警施以酒精測定之時間為案發當日下午5時9分(見前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距案發時點即當日下午4時10分許已逾一小時之久,且被告係事後由員警自其家中帶回警局施以該酒精測定,則上開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並非於案發後、被告未離開現場時即當場施以檢測後所得之結果,則被告係於車禍後始飲酒之可能性即不能排除。況證人黃婉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證稱其追隨被告至其住處並告知被告其已肇事之過程中,有何嗅聞被告身上有酒味之情狀(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查卷第11頁),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案發前即有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或食物而至不能安全駕駛之情,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相佐,自無法排除被告所辯其係案發後返家後,始於家中飲用含有酒精成分飲料之情節,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於案發前並無飲用含有酒精成分飲料或食物之認定。又本件雖認被告於案發前,尚無飲用含有酒精成分飲料之事實,惟被告於案發前確有服用開立Gendergin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詳如前述,是無礙被告仍應論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認定。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於101年11月5日起已因憂鬱症就診並服用藥物,明知服用藥物後會有思睡或頭昏眼花、注意力不集中、疲勞等副作用,且藥袋上已註明服用後勿駕車,仍於服用藥物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已致生他人受傷之交通實害,復未施以必要救護即行離去,對公眾安全已造成危害,惟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復陳述已賠償被害人醫藥費1萬元及修車費3550元,並提出和解書一份,被害人甲○○亦未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依本件個案具體情狀,為量刑判斷之依據,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又原審復依個案,詳予斟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犯後亦未飾詞推諉而已表悛悔,復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及其本人之就診紀錄,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宣告緩刑二年等情,已如上具體加以說明,足為判斷緩刑當否之準據,亦難認有何判決不當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確有酒後醉態駕車之犯行暨原審宣告緩刑不當云云,已據本院認定如上,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Ⅰ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