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0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金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
74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金城前於:㈠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及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㈢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㈠㈡㈢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緣黃金城在「誠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佳公司)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與仁德一路之「成家美地」工地內經營福利社,曾徵得該工地主任 關嘉慶 之允諾,可撿取工地內之加工餘料即1公尺以下之彎曲廢料或短料。詎黃金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2月2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工地內,徒手將長約3公尺之竹節鋼筋(整根鋼筋)、可用鋼筋,搬運至其所經營之福利社後方約
7、8公尺處,竊取總重約565公斤之上開鋼筋1批得手。嗣於同日(即102年2月2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上開福利社後方,黃金城持借得之油壓剪正將上開竊得之鋼筋剪裁成數小節以利搬運出去時,為前往工地查緝其他竊案之警員當場查獲,並起獲上開鋼筋1批及扣得上開非其所有油壓剪
1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金城雖指稱:其於警詢所言乃遭警誘導云云。惟查,被告警詢過程,警方係以開放性方式提問,由被告自行陳述回答乙情,此觀之警詢筆錄員警詢問問題先後為:「你今因何事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你於何時何地被警方查獲竊盜案?」「查獲經過為何,請詳述?」「承上問,現場查獲何物?數量、重量為何?現場查獲幾人?」「你於何時何地竊取上述一批鋼筋?如何竊取?有無共犯?」「你竊取上述鋼筋要作何用途?有無遭人教唆?」「你是否於上述工地內犯過其他相同刑案或其他刑案?」「你今日(2日)竊取上述鋼筋是否有徵得工地主任關嘉慶及 江劼 修同意?」「你是否知道未經他人同意而拾取他人之物品是屬竊盜行為?」「你與工地主任關嘉慶及 江劼修 是否認識?有無仇隙或金錢糾紛?」「以上所言是否屬實?有無意見?」「承上問,據被害人關嘉慶警詢筆錄稱其曾經允諾你能拾取工地內廢鋼筋,你認為你今入拾取之竹節鋼筋(整根完整的鋼筋),是否有符合關嘉慶所允諾之廢棄拗過之鋼筋?」「問以上所言是否屬實?有無意見?」等問題自明(見102年度偵字第5033號卷〈以下稱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稽之,承辦員警詢問被告前揭問題,均屬開放性問題,並無任何隱含或設題誘導之情狀,被告本於己意回答,而無任何附和、遷就員警詢問之情事。復酌以被告亦迭於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且均未對警詢筆錄供述任意性有何爭執(見偵查卷第39頁正背面、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背面),更於原審審理時詢問其對於科刑範圍有無見時,被告答稱:「請從量刑,給我一個小小警惕,這件案件我並不是有心去犯案。」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
基此,被告之警詢苟真出於員警誘導,何以被告自警詢起、迨至檢察官偵訊、迄於原審詢問時,迭次自白竊盜犯行,對於警詢供述出於任意性,並無隻字片語爭執,況被告警詢任意性自白,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佐(詳後述)。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於警詢之前有被告所指誘導之情形,被告辯稱警詢之自白係出於員警之誘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二、至被告以外之證人關嘉慶、江劼修於警詢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黃金城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所撿取的是「成家美地」的廢料,原審判決所指565公斤鋼筋餘料,並非全部是我撿取的,也有其他粗工撿取的,查獲現場真料也非我竊取的,且我尚未把鋼筋搬離工地變賣,我裁剪的鋼筋是彎曲、用過的鋼筋餘料,不曾裁剪過3公尺的鋼筋真料,不構成竊盜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藉由其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仁德一路「成家美地」工地內經營福利社之機會,於102年2月2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工地內,徒手將長約3公尺之竹節鋼筋(即整根完整之鋼筋)、可用鋼筋,搬運至其所經營之福利社後方大約10、20步處,而竊取總重約565公斤之上開鋼筋1批得手。嗣於同日(即102年2月2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上開福利社後方,被告持借得之油壓剪正將上開竊得之鋼筋剪裁成數小節以利搬運出去時,為前往工地查緝其他竊案之警員當場查獲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到場指認之「成家美地」工地主任關嘉慶及代理主任江劼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地磅單各1份、竊盜現場及起獲贓物照片12張、工地主任關嘉慶認定加工餘料之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2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查:㈠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要旨參照)。事實欄所載警方在現場查獲之鋼筋,係置放於上址「成家美地」工地內被告所經營之福利社後方,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而該批鋼筋距被告所經營之福利社僅7、8公尺許乙節,業據證人即該工地主任關嘉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且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正以借得之油壓剪裁剪鋼筋,而被告遭警查獲當時所裁剪之鋼筋,係被告於102年2月2日7時許在「成家美地」工地徒手竊取後,搬運至其所經營之福利社後方等情,亦為被告所坦認(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足見警方查獲被告所竊取之鋼筋已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甚明,被告竊盜犯行既遂,不因被告是否已將竊得鋼筋搬離工地變賣而有所差異,是被告辯稱:尚未把鋼筋搬離工地變賣,不構成竊盜罪云云,委無足採。
㈡而查獲現場之鋼筋,依證人關嘉慶證稱:我們公司認定廢棄
鋼筋、工地餘料,是指在1公尺以下之彎曲廢料或短料鋼筋,沒有允諾黃金城可對查獲現場之鋼筋加工或裁剪,現場查獲之竹節鋼筋是可以使用的,且現場有看到一批長約3公尺竹節鋼筋及被人用油壓剪裁剪成短料及一批3公尺可用鋼筋,現場有一支竹節鋼筋正在油壓剪上裁剪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江劼修亦證稱:我們公司認定工地加工餘料,是指在1公尺以下之彎曲廢料或短料鋼筋,我在查獲現場有看到一批長約3公尺的竹節鋼筋及被人用油壓剪裁剪成短料及一批3公尺可用鋼筋,現場有一支竹節鋼筋正在油壓剪上裁剪,竹節鋼筋是我們的專有名詞,是指整根完整的鋼筋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關嘉慶、江劼修上揭證述,亦有警方在現場查獲鋼筋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足憑,依該照片顯示,有整根鋼筋、裁剪後鋼筋及一支竹節鋼筋正在油壓剪上裁剪(見偵查卷第29頁置32頁),堪認被告所竊取者並非1公尺以下之彎曲廢料或短料鋼筋。則被告所稱其撿取的是彎曲、用過的鋼筋餘料,未曾裁剪過3公尺的真料云云,與事實不符,實難憑信。
㈢被告雖一再陳稱以為所撿拾的是加工餘料,且要問過工地主
任才會拿出去云云,惟所謂加工餘料,應係指1公尺以下之彎曲廢料或短料,而本件警方所查獲尚未經被告剪裁之鋼筋
1批,長約3公尺,且為筆直之整根鋼筋或可用鋼筋,此有證人即該工地主任關嘉慶、代理主任江劼修證述及起獲贓物照片等在卷為證,業如前述。依該鋼筋之外觀,顯無遭誤認為廢料之可能,況被告若果真要詢問工地主任才會搬運出去,豈有於竊得上開鋼筋後,即以油壓剪將鋼筋裁剪成數段以利搬運之理。再被告前於101年12月8日即因竊取誠佳公司工地之竹節鋼筋1批為警查獲,嗣經原審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418號以其犯竊盜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已遭警查獲,於本案再犯,顯係明知而為,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㈣至被告所指:另有粗工在現場撿取鋼筋,此有其他粗工可以
作證云云。然查本案是否有其他粗工在「成家美地」工地現場撿取鋼筋,與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無關,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是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將「成家美地」工地內長約3公尺之竹節鋼筋、可用鋼筋陸續搬運至其所經營之福利社後方,並加以剪裁,雖尚未將該批鋼筋搬離工地,但已將該批鋼筋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此時即已竊盜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持油壓剪裁剪上開鋼筋之行為,僅為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剪裁鋼筋所使用之前揭油壓剪1支,非其所有,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上開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又非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另審酌其犯罪手段、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