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70號上訴人 唐建雄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被上訴人 鄭関王 訴訟代理人 鄭志藤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3年10月18日簽署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其當時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由伊規劃建造大廈,並負擔全部工程及安全責任與建造費用。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保證金」約款約定,伊提供保證金每坪4萬元,給予被上訴人作為合建保證金,於簽約日、建照核准與開工時各給付60萬元。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約定,如未能取得建照,致伊無法興建,被上訴人須無條件歸還保證金。
(二)詎系爭合建契約簽署後,旋因系爭土地其中71平方公尺因都市計畫變更改編為鐵路用地,並逕為分割出同段840-1地號土地,致伊無法如期取得建照依約興建大廈。兩造嗣於101年7月10日簽訂合建契約解除協議書(下稱系爭解除協議書),於第2條約定:「解除條件:由甲方(即被上訴人)退還乙方(即上訴人)保證金60萬元,該合建契約即同時解除」,被上訴人並交付面額60萬元之支票給伊,兩造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嗣伊發覺伊係於83年10月21日、86年8月21日各交付被上訴人面額60萬元之支票1張,即伊已給付被上訴人合建保證金為120萬元而非僅60萬元。系爭解除協議書係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合意,非和解契約,無相互讓步之問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系爭合建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受領60萬元保證金亦屬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有返還60萬元保證金之義務。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建契約係經兩造於101年7月10日另訂契約合意解除,依系爭解除協議書約定,由伊退還60萬元,系爭合建契約同時解除。系爭60萬元是上訴人給予伊之補償,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伊返還6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3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於83年10月21日、86年8月21日各交付被上訴人合建保證金60萬元,共計120萬元。
(二)兩造於101年7月10日簽立系爭解除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甲方(即土地所有人)鄭関王與乙方(即投資興建人)唐建雄等間因合建契約解除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條件如後:一、解除標的:即雙方於民國83年10月18日訂立之合建契約,合建之土地為甲方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嗣經分割為840及840-1地號等2筆)。二、解除條件:由甲方退還乙方保證金新台幣60萬元,該合建契約即同時解除,雙方原有簽訂之任何文件包含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合建契約等均作廢,各不得再有任何主張或異議。
三、合建土地目前仍出租予第三人作停車場使用,雙方均不得就該租賃契約再有任何其他之主張或異議。」
(三)被上訴人已於101年7月10日依系爭解除協議書約定給付上訴人60萬元之支票。
(四)前開事實,有系爭合建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合建契約解除協議書、支票影本3張(見原審卷11-14、16-20,本院卷37頁)可證。
四、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所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建保證金60萬元;提起上訴後,主張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合建保證金。經查上訴人自始表明其起訴之原因事實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合建契約之保證金,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提起上訴後,主張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經核係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參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追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建契約保證金60萬元,應否准許,論述如下。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建保證金60萬元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3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其於83年10月21日、86年8月21日各交付被上訴人合建保證金60萬元,共計120萬元;嗣兩造於101年7月10日簽立系爭解除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甲方(即土地所有人)鄭関王與乙方(即投資興建人)唐建雄等間因合建契約解除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條件如後:一、解除標的:即雙方於民國83年10月18日訂立之合建契約,合建之土地為甲方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嗣經分割為840及840-1地號等2筆)。二、解除條件:由甲方退還乙方保證金新台幣60萬元,該合建契約即同時解除,雙方原有簽訂之任何文件包含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合建契約等均作廢,各不得再有任何主張或異議。三、合建土地目前仍出租予第三人作停車場使用,雙方均不得就該租賃契約再有任何其他之主張或異議。」被上訴人即依系爭解除協議書約定給付上訴人60萬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合建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合建契約解除協議書及支票影本2張等為證(見原審卷11-14、16-20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參照)。復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合建保證金共120萬元,兩造嗣簽立系爭解除協議書,僅約定由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合建保證金60萬元,並未論及另筆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合建保證金60萬元,固有系爭解除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18頁);惟觀諸前述系爭解除協議書約定內容(詳「(一)」),兩造同意訂立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條件,以解除系爭解除協議書,則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解除協議書,應認係屬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此合意解除契約之法律上性質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63頁正背面),應堪認定。兩造係以系爭解除協議書之契約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而依系爭解除協議書約定內容,兩造合意解除合建契約,並無特別約定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被上訴人復已依系爭解除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上訴人6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並無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另筆合建保證金60萬元,應屬無據。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建保證金60萬元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建保證金,應符合上開要件,始得請求返還。
(二)經查兩造簽立系爭解除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保證金60萬元,系爭合建契約即同時解除,被上訴人業已依上開約定給付上訴人60萬元,業如前述(詳「五」之「(一)」);次查上訴人曾於101年5月31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載明:被上訴人只要退回當初上訴人所支付保證金60萬元,即可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上訴人另有建案,被上訴人亦可用系爭合建契約之土地交換新屋兩間及1個車位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68頁)。上訴人亦自認該存證信函為其所寄發(見本院卷32頁),雖其辯稱當時認知誤以為保證金只有60萬元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
(三)次查觀諸系爭解除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保證金60萬元,合建契約即同時解除,兩造原有簽訂之任何文件包含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合建契約」等均作廢,各不得再有任何主張或異議等情(詳「五」之「(一)」),足見於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保證金60萬元後,上訴人已不得再就系爭合建契約有所主張或異議。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合建契約受領上訴人交付之合建保證金,嗣因兩造簽訂系爭解除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已不得再就系爭合建契約有所主張或異議,被上訴人所受領剩餘保證金6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建保證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