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小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80號
原   告 賜維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倖
被   告  沈世育 即中欣藥局
訴訟代理人  沈秋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84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482元,餘新台幣51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進貨藥品類商品,原告於民國92年6
月6日、92年6月9日分別出貨予被告新台幣(下同)13,688
元、1,200元共14,888元;另於95年4月6日、95年8月4日分
別出貨予被告11,444元、2,400元。惟被告並未給付上開貨
款共28,732元,屢經催告,迄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
,732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的貨是送到被告處寄賣,是按照賣的金額結
算,多久結算一次不確定,有時候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敏倖
來結帳,有時是原告的業務員來結帳。原告請求的14,888元
貨款,被告已給付,原告之業務員 黃傑仁 在出貨單上有簽名
,後來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敏倖來收,張敏倖亦有在應收帳款
明細表簽名。其餘11,444元及2,400元共13,844元貨款,被
告有通知原告來處理,是原告沒有來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6日、92年6月9日分別向其購買13
,688元、1,200元共14,888元之藥品;另於95年4月6日、95
年8月4日分別向其購買11,444元、2,400元之藥品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之事
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已給付原告請求之92年6月6日、92年6月9日貨款
14,88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 郭銘志 、黃傑仁。原告雖否認已收取上開
貨款,陳稱所收到之貨款並非本件貨款,被告所提出貨單、
應收帳款明細表之貨物與請求之貨款並不相同云云。惟被告
所提出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記載「收6,200元」「收$16
,300元」,與其上所列貨款金額不同,則收取之金額即有可
能為其他出貨單之貨款,而有訊問證人郭銘志、黃傑仁之必
要。嗣經本院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原告於7日
內陳報證人之身分證字號,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報
。則原告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隱匿,本院審酌上開
情形,認為被告關於聲請訊問證人之待證事實為真實。故被
告上開所抗,應為可採。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95年4月6日、95年8月4日出售
予被告之貨款11,444元、2,400元共13,844元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之貨物係寄賣,係由原告
與被告結算貨款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所提出
貨單記載「本公司商品為賣斷,不得退換,稅外加,貨款未
付清前,貨品仍屬賜維特企業所有」、「貨物既出,請於七
日內申請異議,逾期概不負責。」等語,亦可認兩造間之買
賣為賣斷,而非寄賣。故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13,844元,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4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3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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