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劉俊杰
被 告 王兆鴻 即銳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4,698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曾建明 因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經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1598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5月13日
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被告應將曾建明對被告每月支領之薪
資債權(包含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在內)3分之1,自
99年6月份起在曾建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1,377元
,及其中48,816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50
0元、執行費815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
。嗣因訴外人聯邦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曾建明
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79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100年1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被告自100年2月起應將其對曾
建明之3分之1薪資債權,按比例移轉予債權人,原告之分配
比例為36.09%。又因訴外人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曾建明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496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100年3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被告應將其對曾建明之3
分之1薪資債權,按比例移轉予債權人,原告之分配比例為
34.53%。詎被告卻以此屬個人債務問題而拒絕執行扣薪,致
原告債權無法受償。查曾建明受僱於被告,自99年6月1日起
至99年12月31日止之投保薪資為17,280元,自100年1月1日
起之投保薪資為17,880元,被告自99年6月1日起至99年12月
31日止,每月應扣押及移轉曾建明3分之1薪資債權為5,760
元,自100年1月1日起,每月應移轉曾建明3分之1薪資債權
為之5,960元。按上開原告債權分配比例計算,被告自99年6
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40,320元(17,280
元×1/3=每月5,760元,5,760元×7個月=40,320元);自10
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為5,960元(17,880元×1/3=
5,960元);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應給付原
告之金額為4,302元【17,880元×1/3×36.09/100=每月2,1
51元(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2,151元×2個月=4,302元】
;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為4,116元【17,880元×1/3×34.53/100=每月2,058元(小
數點以下四拾五入),2,058元×2個月=4,116元)。故自99
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被告共應給付原告54,698元
。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執行命令、公司商業登記表
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15982號、99年度司
執字第44792號、100年度司執字第84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查明,及依職權查詢訴外人曾建明之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