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原告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壹萬元,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被告乙○○與丙○○係姐妹關係,甲○○係丙○○之夫,彼等三人勾結,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由甲○○簽發其本人之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支票一紙,面額參佰萬元,向原告貸借同額現款,同時將所持有之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日光燈公司)股票壹佰張交原告抵押品,待支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屆期遭退票,被告及甲○○、丙○○即避不見面,經發函催討,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找到丙○○後,其陸續償還三十九萬元,尚欠貳佰陸拾萬壹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迄今,屢次催討均相應不理,請其將抵押之股票設法處理亦不理採,該股票原告既不能出售,亦無法辦理過戶,為此請求如訴之聲明。
叁、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申請函、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函、台灣日光
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台北東門郵局第一八○○號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原告稱被告曾與同案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持甲○○簽發之支票條向原告借款參佰萬元云云,被告否認之,應係出於原告虛擬,自不足取。依原告所提之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所匯之參佰萬元係匯入丙○○帳戶內,與被告無關。甲○○簽發之支票並無被告之背書,自不足證明被告與丙○○持上開支票向原告借款參佰萬元,原告所述借款以股票擔保云云,該股票非由被告提供,自與被告無關。原告之存證信函只是其單方之任意意思表示係屬原告之自由,非被告所得干涉,從而被告無回覆義務,亦無必要,更不能使原告虛擬之事實成為真實。如原告所述其亦係僅親找同案丙○○償還三十九萬元,足見原告所述稱之本件借款與被告無關。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丙○○與甲○○三人,由被告、丙○○持甲○○之支票向其借款參佰萬元,並提出臺灣日光燈公司股票供擔保,嗣屆期提示支票竟遭退票,僅由丙○○償還三十九萬元,尚餘貳借陸拾壹萬元未償等語,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被告則以未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丙○○、甲○○向其借款參佰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依原告所述,該借款之擔保支票,其發票人為甲○○;而該匯款參佰萬元之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其收款人為丙○○等情,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查,自足信為實在。本件既非由被告簽發支票或為受款人,則此支票及匯款回條聯並不足證明被告有借款之事實。又依原告所述,該借款另有提供擔保之臺灣日光燈公司股票,不論該股票是否由被告提供,即便係由被告提出該股票為擔保,亦不足證明被告確係借款人。再原告催告之存證信函,僅足證明原告有催告被告還款之事實,尚不得因被告之沈默而逕認被告不予回覆即係承認原告之債權,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證據提出,則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其主張即不足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貳佰陸拾壹萬元,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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