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曾於民國九十年二、三月間某日,將以 陳天 送為發票人,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卅四萬元,票載發票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票據號碼ZB0000000,受款人捷衛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一紙交付 高春輝 ,用以清償其積欠高春輝之二百萬元借款之用,並未遺失,竟向不知情之發票人陳天送偽稱該支票業已遺失,委請其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及申報遺失,並未指定犯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警察局謊報該張支票於不詳日期在臺北市遺失,請求協助追查侵占遺失物之犯嫌,使不特定人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嗣經執票人高春輝屆期向聯邦銀行大直分行提示未獲兌現,始查悉前情。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票根在伊手中,僅註明是給「郭代書」,而非寫「高春輝」,而伊不知郭代書是誰,當時因處理公司債務問題沒時間去聯絡確認,為維護姐夫陳天送債信,才請他去申報票據空白遺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乙紙在卷可憑,參以被告供承票根上記載「郭代書」,顯見其明知該紙支票業已簽發交付他人,並未遺失,竟仍申報遺失空白票據,其有誣告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天送以遂行其誣告犯行,核係間接正犯性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