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忠盛
許忠安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48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忠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許忠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許忠盛前㈠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而於民國90年6月20日假釋。㈤復於假釋期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則經撤銷,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19號裁定就上開㈠至㈣得減刑部分減刑為二分之一,其中㈠、㈡宣告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㈢、㈣宣告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其殘刑4年10月6日於9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上開㈤宣告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許忠安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工作場所強制工作2年確定。又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2號裁定就其有期徒刑部分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繼之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於100年3月28日假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698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未知悛悔,而為下列行為:
㈠許忠盛、許忠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22日下午5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向 舒其琛 藉詞稱有黑道兄弟遭人毆打,該人臀部有傷,為此要求舒其琛同往該址6樓比對傷勢,再於上址6樓對之恫稱:渠等持有槍枝,稍後將有更多兄弟前來,復作勢將手伸入背包,以此方式,恐嚇舒其琛,命將財物置於外褲並予褪去,致舒其琛心生畏懼,按指示將外褲脫下交付許忠盛、許忠安,許忠盛、許忠安即自其口袋取出皮夾、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3000元、國民身分證、金融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手鍊、戒指等物品後逃逸。嗣經舒其琛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
㈡許忠盛、許忠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1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向 陳弘逸 佯稱:渠等董事長之女遇交通事故,隨身財物遭人取走,該人與之貌似,要求前往正義北路68號13樓供指認,陳弘逸因而誤信為真,與之同往,復為證明個人帳戶無不明款項流入,交付其所有之玉山銀行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旋由許忠安假藉查核之需,持往附近彰化商業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插入前開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其識別系統辨識使用權限發生錯誤,許忠安即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陳弘逸之存款30000元,再將該金融卡交還陳弘逸。嗣經陳弘逸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舒其琛、陳弘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忠盛、許忠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舒其琛、陳弘逸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幀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二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忠盛、許忠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忠盛、許忠安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許忠盛、許忠安以詐述取得陳弘逸所有之金融卡,並冒領存款得手,核其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檢察官認係未遂犯,尚有未合,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許忠盛、許忠安持陳弘逸之金融卡,在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行為,此部分本為起訴範圍,其所犯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予補正)。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許忠盛、許忠安基於不法所有之單一犯罪目的,藉詞確認犯罪嫌疑,使陳弘逸交付金融卡,繼而利用該金融卡冒領存款,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等所犯恐嚇取財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許忠盛、許忠安各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許忠盛、許忠安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竟以恐嚇、詐術取得非分之財,守法觀念欠缺,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法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