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皇伯 被告國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大中 被告 張莊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4萬2,602元及自11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5萬3,96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170萬元中央政府102年甲類第3期建設公債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34萬2,6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國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被告張大中、張莊麗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7年11月19日,向該銀行借款800萬元,嗣後2度變更借據契約,最終改約定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按月繳息,每月回收本金1萬元,其餘所欠自111年7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該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8%計算,現為2.42%,並約定未依約繳付本息時,該公司得視債務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上開借款自110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聲請以中央政府102年甲類第3期建設公債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借據1份、連帶保證書1份、授信約定書3份、變更借據契約2份,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5頁),經本院審閱上開借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以中央政府102年甲類第3期建設公債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是酌定相當之擔保進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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