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42號原告 蕭康妮 被告宏威光學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3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經理統轄高雄及臺中地區之門市,平均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嗣被告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以109年5月1日為歇業基準日,兩造勞動契約因而終止,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任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資遣費31萬2670元,又原告年資為10年1個月,則被告亦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6萬200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37萬467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467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資遣費計算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年2月4日高市勞關字第11031055400號認定被告公司歇業基準日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為證,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故應認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0年5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準此,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任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資遣費31萬2670元(計算式:62000×新制基數(5又31/720)=312670)及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6萬2000元,為有依據,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37萬4670元(計算式:312670+62000=374670)。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萬46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