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楓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參點零柒肆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楓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4、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0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0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卷第25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371號卷第25至2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371號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乃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單獨宣告沒收之。準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