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8行補充更正為「甲○○因員警 林曄 昇念錯其名字,明知員警 林曄昇 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ㄓㄜˊ你欸頭啦,幹你娘你到底有沒有念書』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曄昇(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率以附件所示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而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察執法之尊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係因不滿員警念錯其名字的犯罪動機、以言詞辱罵員警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89號
被告甲○○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2月9月凌晨1時32分許,酒後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亂按住家門鈴騷擾其他民眾,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 吳良振 、林曄昇到場處理,詎甲○○因不滿員警林曄昇念錯其名字,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該所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曄昇,辱罵「ㄓㄜˊ你欸頭啦,幹你娘你到底有沒有念書」(林曄昇未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林曄昇之職務報告、譯文及密錄器翻拍相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檢察官林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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