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筱琪 被告 何美珠 即長冠食品行
何東岳 何承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31、3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何美珠即長冠食品行、何東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美珠即長冠食品行於民國108年6月21日邀被告何東岳、何承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01%(現為週年利率2.8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應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嗣何美珠 即長冠食品行於109年10月13日邀同何東岳、何承育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請寬限期一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攤還本息,詎何美珠即長冠食品行自110年9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何美珠即長冠食品行迄今尚欠1,782,65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何東岳、何承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何美珠即長冠食品行基於前揭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何承育到庭陳述略以:我是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主張未清償之金額不爭執,希望可以和原告調解等語。另被告何美珠即長冠食品行、何東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並經被告何承育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而被告何美珠即長冠食品行、何東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