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6日上午8時左右,駕駛5533-
QK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處,因
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由 洪李素雪 所有
,及其駕駛之2386-PE號牌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前揭
受損之車,曾由車輛所有人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於經其書面通知,並查證上情
屬實後,即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計:新臺幣(
下同)15,930元(工資:3,600元、塗裝:10,680元、零件
:1,6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規定及民法第
191之2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左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洪李素雪所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受有車損之事實,此有本院函查
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顯見被告應
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對
方撞被告車,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為無足採。
三、按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則重新烤漆後,將可延長
其烤漆之使用年限,故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修理其被保險
人汽車損害15,930元,其中包括塗裝為10,680元、工資為3,
600元及零件為1,650元,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估價單1
紙在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00年11月29日發照,有原告提出
其被保險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已2年6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定率遞減法,零件及塗
裝部分自應予扣除2年6月之折舊即8,327元【第一年折舊為
:12,330元x0.369=4,550元;第二年折舊為:(12,330
元-第一年折舊)x0.369=2,871元;第三年折舊為:(12
,330元-第一、二年折舊)x0.369x6÷12=906元】,是
原告得請求連同工資部分之損害賠償合計7,603元。從而,
原告依代位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03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月  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月  17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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