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25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
積5,376.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4)其中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99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65年2月20日與原告簽訂讓渡證書,
將其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
5,376.69平方公尺、重測前:番社腳段337地號、被告之權
利範圍為10分之4,以下稱系爭土地)其中約0.0166甲讓渡
(即出售)予原告,但因受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無法
以所有權移轉之方式辦理,故雙方簽訂上述讓渡證書,原告
並於簽訂同時交付購買價款新臺幣(下同)33,200元予被告
收取完畢,並自該時期起原告即事實占有該土地至今,現該
土地上並有原告所種植多年之成樹為證。而農業發展條例於
89年1月經修法後,原告可有移轉之法律能力,雖經多次催
告並聲請調解,惟被告拒不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台中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4)其中之應有部分
10000分之299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系爭讓渡證書上「甲○○」之簽名並非被告所寫
,「甲○○」之印文也非被告蓋用,其並未與原告簽訂該讓
渡證書;被告因與原告為親戚關係,才方便讓原告通行系爭
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
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5,376.
69平方公尺、重測前:番社腳段337地號)為被告甲○○
及訴外人 李明 暾、 李明鴻 、李明諭、李明擇所共有,被告
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為10分之4。(此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
㈡系爭土地有部分作為道路供原告通行使用。(並有土地現
場照片在卷可證)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65年2月20日與原告簽訂讓渡證書,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其中約0.0166甲出賣予原告,原告已給付價
金33,200元,惟當時因受法令限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現法令限制規定已廢止,爰請求被告應將出賣之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則抗辯系爭讓渡證書上「甲
○○」之簽名並非被告所寫,「甲○○」之印文亦非被告蓋
用,其並未與原告簽訂該讓渡證書等語。準此,本件應審究
之爭點為:系爭讓渡證書是否為真正?茲說明如下:
㈠系爭讓渡證書之內容為:「具讓渡證書人甲○○,茲所有
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參參柒地號旱,0.五一六
0公頃土地乙筆,該筆土地係部份(約零.零壹陸陸甲)
讓渡與台端充為道路地使用是實,其讓渡全部為新台幣參
萬參仟貳百元正,本人即日已全部親收足訖,不另立據,
對該讓渡之土地日後若可分割過戶登記時,本人即隨時交
付有關證件以供台端辦理,但所須稅費全部由台端負擔支
付無訛。口恐無憑,特具本書為後證。此致受讓人乙○○
先生存照。具讓渡證書人甲○○…中華民國陸伍年貳月貳
拾日,代筆人: 郭浮生 ,…」,此有原告提出之讓渡證書
在卷足參。
㈡關於系爭讓渡證書上「甲○○」簽名部分,原告自承當時
是兩造之父親至郭浮生代書處簽訂讓渡證書,「甲○○」
簽名並非被告所寫等語(參見本院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筆錄),由此堪認讓渡證書上「甲○○」之簽名,應非被
告親自書寫。
㈢關於系爭讓渡證書上「甲○○」印文部分,經與臺中縣大
肚鄉戶政事務所98年8月20日中縣肚戶字第0980002130號
函所檢附被告於67年6月6日申請印鑑登記留存之「甲○○
」印文,及本院於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
以該印鑑章蓋用之印文(20次)相比對,其印文大小及「
甲○○印」之字形、篆刻粗細均相同,堪認該讓渡證書上
之「甲○○」印文,應是以被告現仍持有之前開印鑑章所
蓋用。
㈣又系爭讓渡證書經本院當庭勘驗,其紙張顏色泛黃、摺痕
處已經破損(參見本院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顯
見該讓渡證書存在時間已相當久遠,應非臨訟製作之文書
。再者,系爭讓渡證書提及雙方買賣土地係充為道路地使
用,核與系爭土地有部分作為道路供原告通行使用(不爭
執事項㈡參照)之事實相符。
㈤據上,該讓渡證書之「甲○○」印文,既然是以被告現仍
持有之印鑑章所蓋用,且系爭土地有部分確實作為道路供
原告通行使用,則系爭讓渡證書應屬真正,誠無疑義。
系爭土地為被告及訴外人 李明暾 、李明鴻、李明諭、李明擇
所共有,被告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為10分之4(不爭
執事項㈠參照)。而兩造簽訂系爭讓渡證書所買賣之土地為
0.0166甲,換算後相當於161平方公尺(計算式:0.0166甲
×9699㎡/甲=161㎡),為系爭土地面積之10000分之299(
計算式:161㎡÷5375.69㎡=0.0299)。而按物之出賣人,
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不
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58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以解,於不動產買賣,因須登記始生所有權變動效
力,故解釋上出賣人之義務應包括辦理移轉登記在內。茲查
,被告於65年2月20日將系爭土地其中0.0166甲出賣予原告
,依法即負有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義務。而系爭土地
於被告出賣當時,雖因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承受人以能自
耕者為限,因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土地法第
30條已於89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刪除,系爭土地無法辦理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法規限制已經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0分之4)其中之應有部
分10000分之299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
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
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35條第3款之
規定自明。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然明定意思表示於
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予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
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辦理不動產移
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其性
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準此,本件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