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2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255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1年6月3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2年10月27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4月18日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
對帳單、債權計算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
合計3,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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