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89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11月3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7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扣案附有愷他命殘渣之塑膠盤壹個、附有愷他命殘渣之卡片壹張
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9月27日凌晨1時許。
(二)地點:在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凱悅KTV樓下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於98年9月29日凌晨3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巷○號前盤檢查獲被移送人持有附有愷他命殘渣之
塑膠盤1個及卡片1張,並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三)以被移送人於98年9月29日凌晨4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
(編號:E-981255)為檢體之簡速檢測結果呈K他命陽性
反應,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0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性
。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
為,又扣案附有愷他命殘渣之塑膠盤1個及卡片1張(愷他命
量微未秤重,扣案物本體與愷他命成份未析離,且無析離分
別沒入實益,應與愷他命視為一體)均屬查禁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