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財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財寶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財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所竊之單車二台均價值不高,亦均為被害人所領回,且其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在卷可佐(偵卷第二十三頁參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753號被告黃財寶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財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在民國100年7月22日晚上某時及8月6日午夜1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及同巷6弄19號前,徒手竊取 周小雲 、 林石旺 之自行車各1台,作為代步工具,均將之騎至臺北市○○區○○路○○○號前,棄置該處後離去。案經林石旺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財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小雲、林石旺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檢察官侯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盈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