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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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3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 李青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7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93,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3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20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16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7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32號提存書影本、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16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証明書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200號(含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7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32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16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已不得聲請執行,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1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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