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鎵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民國98年6月25日1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崇善三街,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乙小包(含袋重0.33公克,檢驗前淨重
0.130公克,檢驗後淨重0.121公克)。嗣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紙可佐,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
三、查本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12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