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貳貳公克、零點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各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黃志強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2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中所查扣之扣案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0.22公克
、0.41公克,含包裝袋各1只),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先以化學呈色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驗結果,認定均確為海洛因無誤,有該局93年7月6日調科壹字第200004937號、94年1月14日調科壹字第20000533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按,則上開扣案物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至包裝袋各1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無論依傾倒或刮取等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沾附,而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因無法與海洛因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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