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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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簡字第10號聲請人即原告 徐鳳英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張志誼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慶德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徐鳳英對相對人張志誼(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為相對人張志誼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經鈞院以100年度家簡字第10號審理中,而相對人張志誼因罹患敗血性休克及急性呼吸衰竭等病症,目前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中,神智尚未清醒,自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為免久延訴訟,爰聲請鈞院選任相對人張志誼之子張慶德為相對人張志誼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現由本院以100年度家簡字第10號審理中,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志誼之身體狀況不適宜出庭之事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志誼無訴訟能力,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志誼訴請給付扶養費事件,仍有訴訟之必要,無法久延,相對人張志誼既無訴訟能力,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張志誼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次審酌張慶德係相對人張志誼之子,與張志誼份屬至親,關係密切,且與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張志誼代理人之事由,其並到庭 陳明 願擔任相對人張志誼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以此,聲請人聲請選任張慶德為相對人張志誼於聲請人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時,為相對人張志誼之特別代理人,即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毓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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