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辭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350號
100年度司字第354號聲請人 陳田鈺
謝炳祥 相對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李華楓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字第七二號、九十九年度司字第二0六號、九十九年度司字第二0九號裁定所選任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陳田鈺、謝炳祥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另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該等情形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中準用之(公司法第82條、第113條之規定參照)。另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規定,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陳田鈺、謝炳祥前經鈞院99年度司字第72號、99年度
司字第206號、99年度司字第209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陳田鈺、謝炳祥及第三人李華楓為相對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之清算人。
㈡聲請人陳田鈺已於民國100年8月23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4890
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及其清算人李華楓、謝炳祥表達辭任清算人職務之意,並已送達,其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已為終止;又相對人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前,已經多次改選或改派董事及監察人並變更登記完成,聲請人陳田鈺早已非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或股東,亦未再擔任相對人公司之任何職務;且相對人於聲請人陳田鈺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期間內發生財務問題,聲請人陳田鈺因此有眾多訴訟纏身,公信力已受到相對人公司諸多股東、董事及債權人質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雖經聲請人陳田鈺提起上訴,然已於日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5176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已經定讞,聲請人陳田鈺即將發監執行;另聲請人陳田鈺患有甲狀腺癌、攝護腺癌,現仍治療中,實無力擔任中央租賃公司之清算人,為此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㈢聲請人謝炳祥則以其非具有財經或法律專業知識,且其係於
93年11月經相對人股東之一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擔任董事,惟其於董事任期屆滿前之95年6月8日,即因業務繁忙請辭該董事職務,其任職相對人公司董事期間甚短,對於相對人公司經營狀況所知甚淺,離職後亦未再參與相對人公司業務之經營,復因於99年7月13日接受心臟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不宜從事過度勞累之工作,對於清算人之職務無法勝任,為此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司字第72號、99年度司字第206號及99年度司字第20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陳田鈺、謝炳祥及第三人李華楓為中央租賃公司清算人,惟聲請人陳田鈺、謝炳祥分別具狀陳報上情,陳田鈺並提出存證信函、送達回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刑事判決及病歷資料暨診斷證明書為證,謝炳祥亦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0年10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查聲請人陳田鈺、謝炳祥自選派迄今,未曾進行任何清算事務,此經本院調閱前開選派清算人案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陳田鈺、謝炳祥既均表明無就任意願,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該2人已不適合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而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如其等繼續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恐有損害相對人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茲依首揭規定,解除聲請人陳田鈺、謝炳祥之清算人職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