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 謝遠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227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8年度存字第176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32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
732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732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証明書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32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270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9年司裁全聲字第6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66號擔保提存卷宗及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732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依前揭說明,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鍾佳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