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聲請人 林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 朱金樓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9日因買賣取得座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57400分之10069,查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 盧廷景 曾於10
0年7月1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嗣經查該訴被告之一即被繼承人朱金樓於44年6月7日遷出「日本國東京都新宿區下落合一丁目537番地」,且查無死亡記錄,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轄區派出所員警查明,其親戚表示被繼承人朱金樓已歿逾3年,故認被繼承人朱金樓既於起訴前死亡,原告盧廷景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然上開判決認定被繼承人朱金樓業已死亡,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致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分割共有物權利,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朱金樓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1177條、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朱金樓同為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而朱金樓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等情,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依卷內所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職務報告內容,未記載朱金樓詳細死亡時間,又依聲請人所提戶籍資料,亦無任何朱金樓已死亡之記載,則依上開資料,本院無從得知朱金樓何時死亡,亦無證據證明朱金樓業已自然死亡,或業經法院為死亡宣告。則本件被繼承人朱金樓是否已死亡既尚不明,則本件繼承是否開始,無從得知,本院無法據以選定朱金樓之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得先為朱金樓辦理失蹤之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嗣宣告死亡判決確定後,再重行聲請為朱金樓選任遺產管理人,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